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12民初1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欧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金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欧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0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金屯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从原告购买了一台CZ-2420-3D除雪机,双方约定台价格为165万元。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35%货款,3个月内支付30%货款,剩余30%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后没有按时付款,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也没有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使用该车多年,并且原告为被告派公司员工进行了多次保养维护。现被告故意拖欠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09万元利息。******
重庆金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达成购买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属实,实际购车价格为14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56万元,但原告北欧公司未向被告按时交付车辆,且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相符合,也未向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统一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材料,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保养维护车辆,导致车辆早已无法使用。因原告未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以及上述手续,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为支付车辆款项行使抗辩权,原告要求支付的购车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重庆金屯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车款56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重庆金屯公司与反诉被告北欧机械公司签订《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116),约定由北欧机械公司向重庆金屯公司提供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一台,车辆价格为16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北欧机械公司)在交货前出厂验收,对产品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检查,确保产品合格并负责上户”。当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反诉原告交付车辆,且逾期交付的车辆型号为中联ZL.J5140TCxXDFE4除雪车,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不符;另外反诉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办理上户手续,导致该车辆无法上道路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逾期办理上户行为已使得该车辆失去其功能和价值,反诉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欧机械公司针对重庆金屯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是在新疆北屯市原告现场演示车辆时购买原告车辆,购买的是原告的演示车辆,即是合同约定的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与反诉状中提到的ZLJ5140TCXDFE4型号除雪车是一致的,是一台车辆,因此不存在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是看完车辆后直接购买的车辆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情形;2、被告使用了该车辆至今已有4个降雪周期(3整年),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期间应为2年,但2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购买的车辆是其认可的,且与其观看的车型一致,另外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同时被告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权,并且已经超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因此被告无权解除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更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56万元;3、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因此原告没有开具购车发票,只有交付全款后才能为被告开购车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另办理车辆上户首先应当由被告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为其办理上户手续,因此车辆不能上户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4、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被告车辆时随车附带的相关手续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均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还曾派员工为被告进行车辆保养,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等事宜,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金屯清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机一台,金额为165万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有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符合技术规格书关于产品质量的有关要求;三、四、略;五、交货地点及交货期:2016年1月8日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六、略;七、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乙方在交货前出厂验收,对产品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准确和全面检查,确保产品合格并负责上户。2、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检验为最终验收。产品运抵现场后当日内,由甲、乙双方代表在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十、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5%的合同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以汇款方式将35%货款电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60%货款分两次付清,3月内付款30%余款30%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乙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质量保证: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乙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3、由于甲方使用单位人为失误等方面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回应,提供维修服务,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40万元。北欧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多功能除冰雪车,重庆金屯清洁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车辆,并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6日支付7万元、40万元、9万元车款,之后未付款,现尚欠北欧机械公司车款84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重庆金屯清洁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交易明细、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北欧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重庆金屯公司支付了56万元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84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北欧机械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关于重庆金屯公司提出的“原告逾期交付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按约定办理上户手续,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重庆金屯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北欧机械公司交付的多功能除冰雪车,其并未提供北欧机械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的证据,其在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重庆金屯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84万元;******
二、被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给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反诉费7305元,合计14610元,由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