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124执7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3)川11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153.95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诉井研绿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3元及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1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68855.93元,支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7496.93元,收取了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12.00元和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1)项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3)川11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