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且查明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写道:“合同签订当日,***向天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庭审中***虽然出示了一份由***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20万元《收条》,但是,《收条》并未写明为案涉工程“保证金”,款项性质不明。20万元金额并非小额款项,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该笔款项除《收条》以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而天银公司从未收取过***和***的保证金,也从未授权***向***收取保证金,***为躲避、转嫁债务,两次诉讼均不到庭,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且既然一审查明“***以中卫天银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那么***出具该保证金《收条》就只能被认定为是其自己的个人行为,而不代表天银公司。认定***向天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保证金,属于查明事实有误。
2.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还写道:“***系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结算为止的授权委托书无原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查明存在错误及表述不当。原审庭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和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和时间晚于案涉工程***、***的签订时间,且授权内容也并非针对本案诉争事实,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在***未能对“***系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授权书复印件,直接在查明事实中写为“***系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
3.一审法院对***是否真实实施了工程施工,以及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完全没有查证,仅凭***、***之间签订的合同,***向其出具的收条、欠借、欠条,判决天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清。
二、一审法院判决天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
1.关于天银公司选任的过错责任问题,以及是否因过错责任对***、***的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天银公司并未与***个人签订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天银公司是与成都公司签订《协议书》。在与成都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对方提供了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质手续,同时,还提供了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备案表》及备案的全套资质手续,天银公司也向有关部门核实了该公司的备案情况。《协议书》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天银公司出具了《关于成立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及任命***为该项目部经理的任命书。从上述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天银公司已经尽到了选任及注意义务。只是在本案发生诉讼后,经过鉴定,天银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中的印章与成都公司提交的样本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因事后的鉴定结论来衡量天银公司事前的选任责任,否则对于天银公司过于苛责。其次,过错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判定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首先将合同主体对应,再判定合同对应的双方谁有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大小。
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天银公司与成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个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天银公司与成都公司之间是否有过错责任,是独立的合同关系,都不应作为***与***之间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承受主体和理由。如果要适用过错责任,只能在***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判定其二人的责任,不能将合同以外的过错责任移植到其二人的合同中。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选任过错要对行为实施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且根据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的原则,要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天银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过错责任作为判决天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当。
2.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天银公司对***与***的合同履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第14条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要从严认定,并需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向天银公司提供了成都公司**的《协议书》及该公司成立项目部的任命书,而***是以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因此,***并非是以天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未向其提供天银公司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也无证据证明***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的情况下,直接与***签订合同并向***个人支付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其明知是与***建立工程转承包关系,并与之付款结算,不仅客观上没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形式,而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和无过错。且,***与***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实施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与***的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天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出具收条及欠条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距***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即便***曾在2022年5月5日提起过第一次诉讼,但提起第一次诉讼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天银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提出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在庭审中,天银公司仍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做任何回应。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公司与天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至此,结合天银公司向***之间工程款支付往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事实,可以证明天银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委托代理关系。***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天银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本案一审时,天银公司声称***系成都公司代理人,也说明***当时确实是在矿区现场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内容,且该事实天银公司明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合同系2016年7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期间合同一直存续未解除。合同期限于2021年7月1日届满后,因天银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银公司、成都公司向***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利息9282元(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308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209282元;2.依法判令天银公司、成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5876元、利息78154元(自2016元10月16日至2022年5月5日,227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334030元;3.依法判令天银公司、成都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43425元,利息42359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2年5月5日,1960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185784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银公司、成都公司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合计729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以“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负责天银公司1号井所有水平的煤开采、出煤,另加副井延深200***和风井岩巷工程,共计三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由***支付保证金20万元,工作面的小型材料费包括钻机、水管、人工工资等及大型设备、材料由天银公司提供;岩石巷工程段面7.7元/平方,每米4500元;建设主副管水窗和中央变电所根据现场双方协商定价;合同期限五年,自签字时生效等其他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向天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签字并收取20万元及加盖“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7日,***向***出具《欠借》一份,加盖“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内容载明欠***工程款255876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到***材料款143425元。期间,天银公司向***个人支付工程款。
天银公司称***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并称2016年6月10日《协议书》,2016年6月14日川煤基司矿【2016】92号文件,2016年川煤基司矿【2016】96号文件,曾向有关部门备案,经成都公司申请鉴定,上述三份材料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持有的印有“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协议中,“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非成都公司成立。***系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结算为止的授权委托书无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和采煤作为特殊经营行业,其经营受到国家严格监管,不具备资质者,不允许进行相关作业。天银矿业公司未经审查,便直接确认协议方系成都公司及***系成都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应直接向成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却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违反一般财务操作,可认定天银公司明知可能存在***个人行为时,对***个人行为的默认,其行为后果应由天银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中,没有天银公司同意,***不可能进行相应作业,***有理由相信***代表天银公司,故天银公司应对***与***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后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收条》、《欠借》《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计599301元。天银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59930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天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天银公司授权***作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结束为止,被授权人为***且加盖“宁夏中卫天银矿业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证明***一审提交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收条》《欠借》《欠条》中***的妻子以及加盖的“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及天银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天银公司就承包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与***对账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银公司负担的事实。
天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授权时间晚于***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且授权内容未写明授权***与***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且天银公司授权也是基于成都公司任命***为其项目部负责人,因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天银公司、***、成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以天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作为项目部授权人,天银公司明知***的经营活动而并未在授权期限内予以阻止,结合案涉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取得天银公司的授权从事民事活动。天银公司应对***与***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后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天银公司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7月1日,***以“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五年。对于***的诉讼请求,天银公司和***与***并未形成约定,***可以随时主张,天银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