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124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60101元;2.退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3.支付钢管、扣件搅拌机租赁损失216268元;4.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总工程价款的6%/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井研县××镇××村××组的四川省***制药CMP第三期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在2013年10月15日被告把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按工程竣工结算为基数的2%上缴企业管理费。2013年10月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该工程项目由***、***、***(已故)合伙施工,由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由于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该项目部分未完工,在2017年6月被告起诉***公司,法院判决解除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平、绿化、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24民初770号判决书确定该工程项目已完工的价款是10724162元,现被告已支付部分成本(材料款)给原告共计3764061元,现尚欠工程价款(民工工资)6960101元,因被告承包合同解除,获得实际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一直未结算,其目的是逃避法律,故意拖欠民工工资,所以被告直至现在依然未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被告把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因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中,转(分)包人是工程总承包方,次承包人为转(分)包人的承包人。总承包方与次承包人之间有单独的合同单价,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为独立的结算,总承包方与次承包人之间也是独立的结算,且次承包人不以总承包人名义开展施工行为。但在挂靠关系中,发包人是建设单位,承包人是被挂靠单位,挂靠人是以被挂靠单位(即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没有独立的工程结算,而是根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的结算结果,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不享有工程施工收益。原告***与申请人之间,显然属于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特征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充分体现。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包经营挂靠合同纠纷。第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在另案判决中确定。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于原告以申请人名义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而如原告诉状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已在另案中解决,即生效判决(2017)川1124民初770号判决书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作出了判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工程款本身的争议,而是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申请人之间应如何结算的争议。第三,原告***与环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三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所以,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所以,无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管辖约定的效力。第四,如原告所述,***与其余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那么***与申请人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当然约定***的合伙人。因此,该案件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基础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挂靠经营合同一般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的协议。挂靠经营合同一般有以下特征:1.借用资质;2.管理费的约定;3.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本案中,2013年10月15日,煤建公司(2018年3月20日更名为环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组建煤建公司乐山科创***制药产业园Ⅱ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同志担任项目负责人”;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确认已完全了解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保证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诺履行甲方在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及约定;愿意承担该工程的全部风险”;合同第1.1.2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合同第1.2.1.1条约定:“企业管理费以工程竣工结算收入为基数,按以下方式计取企业管理费:按2%上缴企业管理费”;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上可以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系因挂靠经营合同而引起,并非发包方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三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