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2234号
原告:***,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27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人,住陕西省大同市。
原告***诉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利息9282元(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308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20928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876元、利息78154元(自2016元10月16日至2022年5月5日,227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33403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3425元,利息42359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2年5月5日,1960天,按照年利率5.5%计算,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合计185784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合计729096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银公司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天银公司1号井所有水平的煤开采、出煤,另加副井延深200***和风井岩巷工程,共计三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由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工作面的小型材料费包括钻机、水管、人工工资等及大型设备、材料由被告天银公司提供;岩石巷工程段面7.7元/平方,每米4500元;建设主副管水窗和中央变电所根据现场双方协商定价;合同期限五年,自签字时生效等其他约定内容。第三人系被告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结算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银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55876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43425元。上述原告与被告天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天银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在原告催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天银公司称:其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与被告成都公司(原名“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将1号井承包给被告成都公司施工建设,***是成都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并以此为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天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银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结清欠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都公司承包施工,与天银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银矿业)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天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成都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办理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备案”登记。2016年6月10日,天银公司与被告二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四川煤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银公司将天银煤矿矿井一、二期井巷工程及其他巷道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四川煤矿公司,该合同已在自治区、中卫市有关部门备案。2016年6月14日,四川煤矿公司针对与天银公司的矿井工程施工,印发川煤基司矿【2016】92号《关于成立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川煤基司矿【2016】96号《关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成立了四川煤矿公司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并任命委派第三人***为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并非天银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就天银公司井巷工程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四川煤炭公司实施。该工程开工后,煤矿受多种客观原因影响并未进行井巷工程的正式施工,也根本不具备开采条件,工程仅完成了很少的前期准备工作便于2017年全部撤场,撤场时天银公司已付清了所有款项,不欠四川煤炭公司工程款。
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与***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距今已经远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曾在2022年5月5日提起过第一次诉讼(原告因第一次起诉时未将***和第二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公司起诉,庭前准备阶段天银公司出示证据后原告诉请将被驳回,自动撤诉后又起诉),但提起第一次诉讼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天银公司当时就已提出。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银公司的诉请。
被告(成都公司)辩称:环境建设公司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向环境建设公司主张保证金、工程款、材料款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系依据其与天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主张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利息,但该合同系***与天银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环境建设公司并非本案涉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环境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环境建设公司退还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环境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并非环境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之间签署的收条、借条均与环境建设公司无关,对环境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环境建设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并非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并非环境建设公司员工,环境建设公司也未就案涉项目向其付过任何款项,其并非环境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出示的收条、借条均系其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签订,并无环境建设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因此相关收条、借条均与环境建设公司无关,对环境建设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据此向环境建设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环境建设公司之间与天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与天银公司、第三人之间关于煤井项目所涉纠纷与环境建设公司无关。在本案中,***系与天银公司、第三人之间就1号井项目发生纠纷,但环境建设公司与天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过任何协议,环境建设公司也未委托过***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故案涉环境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纠纷与环境建设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环境建设公司并未与***或***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诉请环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环境建设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收条(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欠借》、《欠条》各一份(原件)。
被告(天银矿业)质证意见:《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字及项目部**均不能代表被告天银公司。案涉公司天银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的保证金,也未授权***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均属其个人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二四川煤炭建设公司任命委派的天银公司煤矿项目的负责人。对《收条》、《欠借》、《欠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成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环境建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相关内容真实性环境建设公司也无法核实,该合同也与环境建设公司无关。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系复印件,不认可。《收条》、《欠借》、《欠条》均不认可,环境建设公司不是该收条的当事人,该收条与环境公司无关。
被告(天银矿业)提交证据:
1-12016年6月10日《协议书》一份;
1-2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川煤基司矿【2016】92号《关于成立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一份;
1-3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川煤基司矿【2016】96号《关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一份;
1-4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页)《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
1-5***煤施资备字2012-00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备案表》
1-6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7《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共3页;
1-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
1-9《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
1-1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煤炭工业处)、中卫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被告(成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据三性均不认可,环境建设公司没有与天银公司签订过案涉协议书,没有设立过案涉天银公司项目部,也没有任命过***该项目部经理,***也不是环境建设公司员工,环境建设公司与天银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中的环境建设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公章,均不是环境建设公司的真实印章,环境建设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成立项目部通知和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备案表中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成都公司)提交证据:公章印模(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成都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模,不能否定案涉合同专用印章及相关文件的**,成都公司与天银矿业签订的协议书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今天当庭提交的公章。同时成都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一直使用一枚行政公章,不具有排它性。
被告(天银矿业)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据上的印模仅仅是一枚公章,且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被告公司除了印模的印章之外,还使用其他印章。另外,天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本案的印章的真伪性需要专业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根据天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均是由被告2公司设立并委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成都公司申请对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协议书》第6页落款乙方(**)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2016年6月14日川煤基司矿【2016】92号文件“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文,2016年川煤基司矿【2016】96号文件“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23)年度证泰鉴定(文书)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2016年6月10日《协议书》第6页落款乙方(**)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2016年6月14日川煤基司矿【2016】92号文件“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3、2016年川煤基司矿【2016】96号文件“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原告与天银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天银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成都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脑梗,是其他人拿来材料,让他签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以“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天银公司1号井所有水平的煤开采、出煤,另加副井延深200***和风井岩巷工程,共计三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由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工作面的小型材料费包括钻机、水管、人工工资等及大型设备、材料由被告天银公司提供;岩石巷工程段面7.7元/平方,每米4500元;建设主副管水窗和中央变电所根据现场双方协商定价;合同期限五年,自签字时生效等其他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第三人签字并收取20万元及加盖“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借》一份,加盖“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55876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到原告材料款143425元。期间,被告天银公司向第三人***个人支付工程款。
宁夏天银公司称第三人***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并称2016年6月10日《协议书》,2016年6月14日川煤基司矿【2016】92号文件,2016年川煤基司矿【2016】96号文件,曾向有关部门备案,经成都公司申请鉴定,上述三份材料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三人持有的印有“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协议中,“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非成都公司成立。第三人系被告天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结算为止的受权委托书无原件。
本院认为,建设和采煤作为特殊经营行业,其经营受到国家严格监管,不具备资质者,不允许进行相关作业。被告天银矿业公司未经审查,便直接确认协议方系成都公司及第三人系成都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应直接向成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却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一般财务操作,可认定被告天银公司明知可能存在第三人***个人行为时,对***个人行为的默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银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中,没有被告天银公司同意,原告不可能进行相应作业,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表被告天银公司,故被告天银公司应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和采煤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后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收条》、《欠借》《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计599301元。被告天银矿业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993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