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擎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月亮,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衡缘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擎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湖南擎柱公司返还***预付款41845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被占用预付款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擎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418458元是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的拆迁补偿款,归***所有;***将应当所得的拆迁补偿款418458元支付给湖南擎柱公司的原因是镇政府为便于统一组织建设施工而指令湖南擎柱公司为施工方,该款的支付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报酬款的预付款,该付款行为只能认定为***的付款行为而非镇政府的付款行为,镇政府只是一个协调者的角色;湖南擎柱公司向县财政相关账户转账并非***的授意,也无关***的法定义务,且***毫不知情,因此不能抵销其对***的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湖南擎柱公司辩称,***对涉案款项418458元不具有所有权,***称将该款转到湖南擎柱公司的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款不是事实,该款已转至祁东县财政局账户上,湖南擎柱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擎柱公司退还***预付款41845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占用预付款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擎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统一规划立项的城镇棚户区旧、危房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旧、危房改造拆迁户。2017年10月12日,***与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祁东县白地市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棚户区旧、危房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同意将原自有旧、危房在2017年8月2前拆除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按国土、城建规划在2017年9月动工建房的户,甲方按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每户不少于2至3万元的奖补”。2017年11月27日,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向湖南擎柱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转划资金到县财政的函:申请湖南擎柱公司划转资金到县财政,祁东县白地市镇承诺该笔资金牵涉到税费及其他方面事宜由其镇政府负责协调,与湖南擎柱公司无关。并在函中载明祁东县县财政国库股的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2018年1月28日,***根据白地市人民政府《棚户区瞭望街、上游街、亭村街、苍江桥居民代表会议纪要》的要求,向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拆除自家房屋,按相关拆除政策应获补偿房屋拆迁房418458元。因该笔资金为项目配套资金专用,其领款后自愿将该拆迁补偿款及时全额返还到祁东县白地市镇政府财政专项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返还资金,其自拆房屋的宅基地归祁东县白地市镇政府所有,祁东县白地市镇政府按其宅基地的法定面积在已征地的地段对其进行异地安置。同日13时30分,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资金人民帀20000元和418458元转账至***在祁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白地市支行的账户内。***向祁东县白地市人民政府出具了领款金额为20000元和418458元的领款凭单。尔后,***即按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向其提供的湖南擎柱公司账号,将其中资金418458元转账至湖南擎柱公司账户内。湖南擎柱公司收到转账款后,按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向其出具的函的要求,将含***转账资金418458元在内的所有应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要求转来的资金又转至县财政祁东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内。***认为湖南擎柱公司无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于2020年2月1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擎柱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人民币418458元不当得利的义务。即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问题。
(一)关于湖南擎柱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诉称:其经朋友介绍欲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湖南擎柱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于2018年1月28日将418458元作建房工程款转账给湖南擎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基于建房而将款转入湖南擎柱公司的,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诉称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行为,该院不予认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向湖南擎柱公司转款41845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该事实清楚,***具有明确的给付行为,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类型属于一种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有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系基于对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承诺,并按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要求和提供账户账号于2018年1月28日将418458元汇转湖南擎柱公司。湖南擎柱公司亦应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申请转划资金函的请求收到该转账款。就***而言,其转款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且其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说明***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转账支付,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就湖南擎柱公司而言,收到并占有***的转账汇款系受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函的指示要求,且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基于上述分析,***与湖南擎柱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被告湖南擎柱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预付款41845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占用预付款损失义务。
即使本案湖南擎柱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向湖南擎柱公司进行转款是基于对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作为被指示人的***若要就其给付主张不当得利也只能向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主张,而不能直接向湖南擎柱公司主张。同时,湖南擎柱公司时在对该418458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湖南擎柱公司收取、占有系善意取得,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而湖南擎柱公司在其收取的418458元已转至祁东县财政局国库股,没有现存利益,故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基于对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承诺,并按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转款给湖南擎柱公司,而湖南擎柱公司收到转账款后,按祁东县白地市镇人民政府向其出具的函的要求,将转来的资金又转至祁东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内,现湖南擎柱公司未占有***转来的款项,亦未因此而获利,故***请求湖南擎柱公司返还案涉418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