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6民初197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岳华路1199号新诚小区B3栋底层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迪山,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衡缘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啸林。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湘0426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应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4万元的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应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7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彭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尹飞艳
审 判 员 彭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尹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