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6民初1972号
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岳华路1199号新诚小区B3栋底层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迪山,湖南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衡缘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啸林。
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湖南擎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37元,减半收取计6118.5元,由原告湖南省嘉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尹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