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宇宁、李妍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应赔偿逾期给上诉人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损失100万元;3.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照不超出拖欠货款总值10%比例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接到起诉书后,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800余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月利2分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且在确定开庭日期间,未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任何沟通。开庭审理前,未提前三天通知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上诉人于12月5日才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立即于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再次提出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由于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未按普通程序审理,未提前三日通知上诉人及代理律师,导致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因在同一时间有其他案件开庭,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直接影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给上诉人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多缴税款100余万元的损失,应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在交货之日起15日内给上诉人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590余万元,逾期一个月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230万元逾期十六个月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增值税进项发票缺失,产生计划外税税费及无法给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进项税与销项税不能及时抵扣,造成上诉人计划外多交收款100余万元。同时由于上诉人的开票计划被打乱,直接影响向下游企业催收货款金额月820万元,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资金周转,导致上诉人因资金流转补偿,不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进项税与销项税,不能及时抵扣造成的多缴税款损失100万元。抵扣方式可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00万元予以冲抵。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的数额至拖欠货款额的10%以下,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当前疫情影响,上诉人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对外的债权未能及时收回,造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达一年之久。直接影响到企业生存。上诉人作为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利润极低。原审判决的利息没有考虑到当前疫情形势下,企业只基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利息,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原审法院未保证上诉人代理律师出庭权,法院开庭传票邮寄给上诉人时间12月5日,定12月7日开庭,周天当事人通知我开庭,法官没有通知我,我12月7日当日在铁岭中院有个刑事案件,当事人有11人,不能推掉这个刑事庭。
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为拖延给付货款,一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没有上诉,仍然提起管辖权异议。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调解,经法院组织调解,一审双方对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给付时间和批次等有争议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审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没有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全额给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不存在人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从交货之日起75天内付清全款,如未按期付款,从货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收取欠款金额的利息作为供方补偿。上诉人未给付货款,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76044.3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钛板、钛管、管板等,合同价款8351327元,按实际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从交货之日起7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期付款,从货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收取欠款利息。如无质量问题,从交货之日起15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解决争议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另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损耗的计算方法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9年5月29日累计供给被告价值8768291.5元的钛材料,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和冲抵方式为原告结算货款合计592247.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6044.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被告重复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调解,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欠款数额8176044.3元无争议,对给付时间和批次及批次数额争议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176044.3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7604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管辖权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仍无视约定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手段,来阻却案件审理的进程,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但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限内并未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于上诉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程序合法。故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76044.3元;二、被告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以81760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98元,减半收取42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拖欠货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对逾期给付利息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虽然该约定具备违约金的性质,但指向了具体损失为利息损失,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要系为弥补被上诉人无法如期收回货款产生的融资成本。但该约定的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诉人亦在二审提出该约定过高应予调低。故本院结合约定违约金的作用及上诉人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和仅支付了极少部分货款等情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关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属于反诉而非抗辩的范畴,在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时间到庭并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告诉。关于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本金并无异议,仅是对违约金等存在争议。故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用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在确定上诉人已经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有关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间有其他庭审未到庭,认为一审法院未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综上,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货款8176044.3元及利息(以81760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98元,减半收取42799元,由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8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8元,由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162元,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负担15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红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郑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