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执异114号
异议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第二次拍卖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财产起拍价11503773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22)辽0113恢206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我行贷款户,法院执行的土地房产及部分设备已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本金2158万元,目前贷款尚未结清。贵院以11503773元对土地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二次拍卖,远低于我行的抵押价值,损害我行的权益,请求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铁岭市铁岭县××镇××村××路工业园××道××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其中工业用地使用权、房屋及附着物评估价为20542308元,第一次起拍价为14379666元。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11503773元。异议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拍卖起拍价低于其抵押权数额,损害其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辽宁天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拍卖标的物中部分财产享有抵押权,可在拍卖后实现优先受偿权,并不损害异议人权益。本院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均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并无不当。起拍价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拍卖底价,拍卖标的物的价值通过拍卖方式最终由市场价格确定,且异议人亦可通过参加竞拍方式保障自身权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宋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小菡
本裁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