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224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娴,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园正街网点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顺公司”)、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金京娴,被告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虹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62688.6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银亿公司对虹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向本院确认,质保金暂不要求支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虹顺公司将舟山恒大御***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并全面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和内容;合同价格以本项目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基数。后***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并按月上报维修工程签证单,虹顺公司**确认,银亿公司工程、***大队负责人及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均签字确认。根据***核算,从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1462688.61元。截至目前,虹顺公司及银亿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亿公司为本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对虹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虹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系其向银亿公司承包,其与银亿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没有确认,相应的材料被***拿走,在虹顺公司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能向虹顺公司主张工程款。 银亿公司辩称,其与虹顺公司没有完成结算,***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乙方)与虹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大华东公司交楼项目2020-2021年度***工程框架协议,工程地点宁绍区域;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并全面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和内容;管理和服务费以本项目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基数,工程造价超600万元甲方收取总造价6%的管理费,未超过600万按7%收取管理费,营改增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税暂按12.5%预扣,待工程审计后按该项目实际取得的销项税额进行结算;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管理服务费、预扣费用、各项税费等费用,根据乙方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请款申请书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民工工资表、合同、送货单等),审定后对乙方控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核实工程内容并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开具发票,待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甲方应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给乙方,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2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合同暂定总价款和工期均未作约定。 2020年11月2日,虹顺公司(乙方)与银亿公司(甲方)签订舟山恒大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楼盘名称为舟山恒大御***,楼盘地点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岛鲁滨南路37号;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所开发的舟山恒大御***项目***工程的指定承包单位之一,负责承接该项目现场物业客户服务中心指定的***工程,同时包括乙方***工程项目的二次保修工作;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期限为一年;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甲方另行说明的除外)、包水电费等;每份委托单独核算,采用含税单价包干;每项委托***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保修,保修期按防水及防渗漏5年、幕墙3年、装修及安装工程2年执行。 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陆续根据要求完成了对舟山恒大御***项目的***施工。虹顺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银亿公司也未向虹顺公司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舟山恒大御***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浙天字(2023)06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舟山恒大御***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32733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819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 庭审中,***与虹顺公司均确认由虹顺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工程价款6%的管理费。*****,其是通过虹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承包的案涉***工程,其先开始进行维保,合同是后面补签的。虹顺公司**,其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和虹顺公司的**,***和虹顺公司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和虹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已按要求完成了舟山恒大御***项目的***工程,故虹顺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3273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和虹顺公司均认可虹顺公司收取案涉工程6%的管理费,故虹顺公司应向***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70769.02元,扣除质保金30981.99元(1032733元×3%)后,虹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支付工程款939787.03元。因双方就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要求虹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银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银亿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向虹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银亿公司应在其就案涉***工程欠付虹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9787.03元; 二、被告舟山银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2元,由原告***负担2383元,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9元;鉴定费14819元,由原告***负担4356元,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李臻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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