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7900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2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2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应被告之邀,为被告所负责的诸暨恒大御澜庭项目提供楼梯扶手工程的施工。2021年1月13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3266元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虹顺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工程价款因与恒大公司尚没有确定,只能通过市场询价方式进行支付。2.对于发票,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提供采购合同等,故只有发票被告不作为记账凭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并确认工程款为1232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结算清单仅系施工员***向被告公司申请支付的凭证,且最终公司领导并没有同意。 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购销合同等材料,被告公司并未入账。 被告虹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市场询价明细表,证明被告通过市场询价认可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为72205.87元(不包含原告的管理费用)。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4.照片,证明扶手项目并没有用到增值税发票中的方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表示发票仅系为做账而开具,款项应当按结算单进行结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接了被告虹顺公司关于诸暨恒大御澜庭项目零星工程的楼梯扶手、飘窗扶手部分工程。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工员***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23266元,并出具了盖有项目部章的结算清单一份。其后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虹顺公司关于诸暨恒大御澜庭项目零星工程的扶手部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66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抗辩尚未与恒大公司结算的意见,与原告无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计1382.50元,由被告浙江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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