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终9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86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亮,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一号B17层。

法定代表人:冯国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2民初19838号民事裁。华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认定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案件的性质、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1、就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来看,2016年48日,新合作公司向二审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新合作公司是以2014年1231日双方与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为依据,以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而原审中,华郡公司是以新合作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的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仅涉及该通知函本身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涉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责任的承担,两案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均明显不同。2、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前诉为给付之诉,原审为确认之诉,两者内容明显不同,且前诉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亦不能涵盖原审的诉讼请求,新合作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结合本案,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案件性质均明显不同,原审法院仅因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便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合作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华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合作公司解除与华郡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郡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通知函无效,实际是对合同是否终止的确认。解除通知函是否产生解除《协议》的后果,在新合作公司起诉华郡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涉及,新合作公司也是基于解除《协议》,提出了要求华郡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华郡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华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郡公司要求确认《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系新合作公司为解除《协议》向华郡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华郡公司仅为确认《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无效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故华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华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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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祁哲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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