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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850号
原告:崇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280号(无锡华厦家居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一楼A811号)。
经营者:司马建欣,男,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林,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内附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荣烨商行)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1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要求原告对项目的PVC地板进行施工,并由被告返聘员工朱振海负责现场,施工结束后经对账总价为7881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5810元,朱振海在完工单上签字进行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一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其公司发包给朱振海、夏玉牛,朱振海作为承包人对外所欠材料款或者分包工程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作为总包单位,顶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由两承包人领取;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公司对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室内进行内部改造、管线安装等工程,涉及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人***公司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朱振海。施工过程中,***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荣烨商行采购PVC地板,2017年12月PVC地板施工完成后,***公司员工朱振海和荣烨商行员工孟力行共同核对施工面积,确认PVC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71元,面积为1110平方米,总价为7881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共同签署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该完工单中注明已付金额33000元,余款4581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朱振海为***公司返聘员工,返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
2021年8月9日,荣烨商行委托律师向***公司催款未果。2021年9月13日。荣烨商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庭审中,***公司举证了其公司与朱振海、夏玉牛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朱振海、夏玉牛,朱振海、夏玉牛包工包料,荣烨商行应当向朱振海主张权利。荣烨商行认为该合同是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还举证了夏玉牛出具的情况说明,夏玉牛称“…有我付给朱振海PVC地板款,由朱振海付给施工方(荣烨材料商行)现以不欠该笔款项”。荣烨商行认为该情况说明实际应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朱振海来本院,对其作了询问,其陈述:其是***公司返聘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项目由其负责,代表公司向荣烨商行采购PVC地板进行施工;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上是其签名;《装饰工程合同》是其与***公司签订的,但已记不清为什么要签,也没有将此合同给荣烨商行看过;不清楚夏玉牛的具体情况。荣烨商行对朱振海的陈述予以认可;***公司仅认可朱振海自认在《装饰工程合同》签字。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退休返聘劳务合同》、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复印件)、催款律师函、《装饰工程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振海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荣烨商行据此认为朱振海是“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室内改造项目”中***公司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因此,朱振海向荣烨商行采购PVC地板、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属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辩称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办人朱振海认可是其在上面签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公司与朱振海达成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荣烨商行并无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代表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荣烨商行已向***公司供货78810元,***公司仅支付货款33000元,尚余45810元未付。***公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朱振海、夏玉牛,但未举证证明荣烨商行收到欠付款项,其公司内部款项流转与本案无关。***公司举证的夏玉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荣烨商行于2021年8月9日催款后,***公司即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尚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荣烨商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2021年8月16日收到催款函,应当给予其必要的核实、准备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以4581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荣烨商行在履行交货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付款,本案荣烨商行于2021年8月委托律师向***公司催款,诉讼时效期间此时起算,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崇安***装饰材料商行货款45810元及利息(以45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崇安***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昀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