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1373708U,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内附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安***装饰材料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3MA1R1HPW6G,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280号(***厦家居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一楼A811号)。
经营者:****,男,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崇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湖卫生院工程项目中的PVC地板项目是**商行施工的,**商行是实际施工人,结算依据为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在完工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装饰工程合同》清晰、明确地表明,***公司与***、***之间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虽与***公司签订有返聘劳务合同,但并不领取工资。签订返聘合同的原因是***有能力获取一些工程项目,可挂靠***公司,使用***公司的资质施工。退一步讲,即使***系其员工,也不能否定在太湖卫生院项目上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商行应明知***为工程承包人。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常理,作为主要债权凭证的《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应为工程结束后,**商行主张债权时所形成。而该完工单上记载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故截止**商行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对**商行与案外人***串通的事实未予认定。***与***公司间的劳务返聘合同、《无锡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拨付申请书》是**商行通过***获取,其目的是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有可能***在2017年已经付过款,而后毁弃了凭证及合同。**商行和***意图一致,均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5.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根据《装饰工程合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商行,一审法院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商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一审中***已作了客观**。***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商行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商行。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商行一直向***公司催讨货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知情,**商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没有付款的真正原因主要是其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管理问题。
**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581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公司对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室内进行内部改造、管线安装等工程,涉及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人***公司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施工过程中,***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商行采购PVC地板。2017年12月,PVC地板施工完成后,***公司员工***和**商行员工孟力行共同核对施工面积,确认PVC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71元,面积为1110平方米,总价为7881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共同签署《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该完工单中注明已付金额33000元,余款4581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为***公司返聘员工,返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
2021年8月9日,**商行委***向***公司催款未果。
在一审庭审中,***公司举证了其公司与***、***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包料,**商行应当向***主张权利。**商行认为该合同是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还举证了***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有我付给***PVC地板款,由***付给施工方(**材料商行)现以不欠该笔款项”。**商行认为该情况说明实际应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一审中,一审法院通知***到庭**,*****:其是***公司返聘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项目由其负责,代表公司向**商行采购PVC地板进行施工;《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上是其签名;《装饰工程合同》是其与***公司签订的,但已记不清为什么要签,也没有将此合同给**商行看过;不清楚***的具体情况。**商行对***的**予以认可。***公司仅认可***自认在《装饰工程合同》签字。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退休返聘劳务合同》、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复印件)、催款律师函、《装饰工程合同》及当事人的**附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商行据此认为***是“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室内改造项目”中***公司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因此,***向**商行采购PVC地板、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辩称《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办人***认可是其在上面签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公司与***达成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商行并无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及当事人的**为证,故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代表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商行已向***公司供货78810元,***公司仅支付货款33000元,**45810元未付。***公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但未举证证明**商行收到欠付款项,其公司内部款项流转与本案无关。***公司举证的***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采纳。因此,**商行于2021年8月9日催款后,***公司即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尚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商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公司2021年8月16日收到催款函,应当给予其必要的核实、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以4581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商行在履行交货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付款。本案**商行于2021年8月委***向***公司催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时起算,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商行货款45810元及利息(以45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6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商行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在承建太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过程中,由**商行将PVC地板销售给***公司,双方之间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商行负责安装所销售的地板属于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并非因此而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公司与***签订的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以及《太湖社区医院完工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其内部协议,对**商行不发生约束力。故***公司所称一审漏列***为当事人,于法无据。***公司上诉认为**商行存在与***恶意串通的可能,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及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商行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公司付款。故**商行自2021年8月委***向***公司催款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