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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苏03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审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法定代表人方勇、委托代理人方志,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张甫亚、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向东,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小峰、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张厚钢,被上诉人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局提交的苏政地(2014)4162号批复缺乏审批要件,程序违法,提交的证据3-9,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4的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局提交的苏政地(2014)4162号批复程序违法,涉嫌造假,一审法院认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国务院还没有对程序违法的苏政地(2014)4162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最终裁决前,认定真实有效,超越审级,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睢宁县国土局举证的证据4-6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涉案地块于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达《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该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睢城镇人民政府分四次将征地的补偿款计1037.175万元拨付给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睢宁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年8月10日睢宁县规划局对该地块出具了徐河南、天虹大道西、文学路东(定销房用地)地)地块规划条件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条件,经过地价评估,拟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请睢宁县土地审查委员会进行研究,并经睢宁县土地审查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在江苏土地市场网、睢宁国土资源局网站、睢宁县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同时发布了《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睢国土资告字[2015]20号),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上述编号为2015-94号、2015-95号地块的6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2月17日,经过竞买,其中2015-94号、2015-95号宗地由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竞得。同日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了二份《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同日发布了《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对2015-94号、2015-95号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成交时间和价格等结果进行了公示。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地块进行申报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睢宁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也及时发布了补偿安置公告并对该地块进行了征收补偿,按规定对该地块进行了挂牌出让,在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竞得后对竞拍结果进行了公示,该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关于已征收土地北口界限以北33.34亩集体土地中0.5亩树段地、道路通行土地、住宅地、包括另外为其安排两处宅基地一同挂牌出让以及所谓苏政地(2014)4162号省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报批材料中缺乏主管领导签名和盖章涉嫌造假以及睢政通(2015)4号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和定界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资金补偿等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睢宁县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睢宁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3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上诉人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复议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睢宁县国土局对涉案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竞拍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复印件);2、方志方勇方宜恩等九人关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3、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方志等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件)。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现由本案的上诉人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并不否认睢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涉案的土地征收通告这一事实。仅是在张贴时间上存在瑕疵。法院认为通告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申请答复的具体事项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对方申请进行了答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涉案地块之外还有33亩集体土地被占用出让这一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该份判决书对于睢宁县人民政府睢政通【2015】4号并没有撤销。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睢宁县国土局。以上证据都是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同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局对涉案地块作出的出让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是否合法;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系方勇开办,利用方勇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方庄组71号的住房作为厂房使用。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苏政地〔2014〕4462号),批复同意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现为睢城街道)五里堂社区居民委会的集体土地10.4442公顷征收为国有。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了《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5〕4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7日发布了《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睢宁县睢城镇人民政府分四次将征地的补偿款计1037.175万元拨付给五里堂社区居民委会。根据睢宁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年8月10日,睢宁县规划局对该地块出具了徐沙河南、天虹大道西、文学路东(定销房)地)地块规划条件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定销房用地)。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条件,经过地价评估,拟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请睢宁县土地审查委员会进行研究,并经睢宁县土地审查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2015年11月17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江苏土地市场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网站、睢宁县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同时发布了睢国土资告字〔2015〕20号《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上述编号为2015-94号、2015-95号地块的6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2月17日,经过竞买,其中2015-94号、2015-95号宗地由润企万国公司竞得。同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润企万国公司签订了两份《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对2015-94号、2015-95号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成交时间和价格等结果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二、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5】4号),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7日发布《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且睢宁县人民政府已对该地块进行了征地补偿。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证明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5】4号)违法,但该判决认为该通告行为违法并未撤销且该判决也并未生效。故,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局提交的苏政地(2014)4162号批复缺乏审批要件及盖章涉嫌造假,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的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睢宁县土地审查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了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条件,经过地价评估,拟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进行挂牌出让以及在原审第三人竞得后,与其签订地块编号为2015-94、2015-9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作出《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对竞拍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徐州国土资源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睢宁县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上诉人徐州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不服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睢国土资告字(2015)20号《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以该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徐国土资行复字(2016)4号《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涉案地块于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4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批复同意将该块地征收为国有。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5】4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7日发布《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且睢宁县人民政府已对该地块进行了征地补偿。故该地块应属于国有建设用地。被告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在第三人竞得后,对竞拍结果进行了公示,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徐州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制作了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徐国土资行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确认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睢国土资告字(2015)20号《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和与第三人润企万国公司签订地块编号为2015-94、2015-9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作出《睢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睢城镇风顺针织内衣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兵 审 判 员  陈玉浩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书 记 员  王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