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465-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盛华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江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二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盛华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江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丹东江户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辽宁盛华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48.2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执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收益性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江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有抵押权)一处,冻结被执行人丹东江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辽宁盛华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告知其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6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连旭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