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鑫华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11民初1906号
原告: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号楼一层01117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鼎鑫华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1层119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鼎鑫华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告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鼎鑫华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富士通扫描仪44台,双方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堆、保修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为翻新产品。双方就退货退款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协商意见把设备退返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退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5040元以及延期退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同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