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29民初2791号
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路万达广场1号楼一层0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118174X。
法定代表人:程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金,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县城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军,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实验小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县实验小学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县实验小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90元,减半收取计7,945元,由原告山东同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建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雅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