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21执168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
负责人崔振平,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鼎铭。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贷款本金43599.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9.7875‰计算),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及执行费56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审判员  孟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峰
神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7年8月27日
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
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
记录人:杨峰
评议如下:
张伟:现请阐述案情
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贷款本金43599.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9.7875‰计算),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及执行费56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
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
合议庭意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