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5227号
原告:临朐县旺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旺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钢材公司)与被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润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润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旺润钢材公司与被告科源消防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多次从原告旺润钢材公司处购进方管、矩管等钢材。至2022年2月底,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已累计欠款182373元,经原告旺润钢材公司多次追要,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科源消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过业务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对账或者结账,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需要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旺润钢材公司与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存在多年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发生业务到2022年2月底,原告旺润钢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27日给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2207元、52880元、37012元,合计金额为2020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了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后原告旺润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并向其**欠款数额为182373元,*****收到了,并表示月底来款。原告旺润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182373元,****还不到时间。
审理中,原告旺润钢材公司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182373元,原告起诉数额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旺润钢材公司与被告科源消防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旺润钢材公司针对本案欠款事实提供送货证明、开具发票、催要欠款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科源消防公司尚欠原告旺润钢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科源消防公司未提供已向原告旺润钢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不存在欠款的证据,本院原告旺润钢材公司主张货款数额18237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余数额因其**系诉讼费用,对于诉讼费用系由本院酌定负担,其在货款中主张无依据,其也未提供该数额存在其他欠款或被告应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旺润钢材公司要求被告科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823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朐县旺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旺润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4元,财产保全费1455元,共计3429元,由被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