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4民初351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新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商海南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
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桥新城保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原告招租合法有效,被告按《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承租标的物履行租赁合同;赔偿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3000元、承租逾期利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接受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委托,采用暗价竞价方式对路桥区4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经营权分2个标段进行对外承租。原告按约进行竞标,2016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中标并同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原告竞标取得路桥区金水路(银安街至商海街)、会展东西路(腾达路以南)、永跃街(卖芝桥东路至邮电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经营权的一年承包租赁权,年租金为1818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报价单未密封,竞价无效,该标段招标无效,导致原告无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首先,原告在招标过程中放置标书的信封未密封,经他人举报后查证属实,故而被告取消了成交确认书。其次,即使原告的中标合法有效,但招标后的承包租赁合同系出租方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与原告签订,而非被告与原告订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成交确认书载明的租赁标的物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系合同履行主体认识错误。因承包租赁合同为订立,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按招标规则投标导致中标无效,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对外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称受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委托,采用暗价招租形式对标段1【金水路(银安街至商海街)、会展东西路(腾达路以南)、永跃街(卖芝桥东路至邮电路)】以及标段2【路桥大道全线(灵山街至月河北街)】停车泊位经营权招租,该招标文件设置了投标人的资格、招标程序与规则等。原告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报名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投标资格。2016年12月12日,依据招标文件确认的程序与规则进行现场暗价招租,当日招租结束后被告确认原告中标,并同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标的物为路桥区金水路(银安街至商海街)、会展东西路(腾达路以南)、永跃街(卖芝桥东路至邮电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经营权的一年承包租赁权;年租金为181800元;承租方在成交后三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出租方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签订合同,如承租方成交后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或《停车泊位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的,视为承租方放弃承租资格,招租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本次停车泊位经营权承包租赁再次招租所需的费用由违约的承租方承担,再行招租时停车泊位经营权承包租赁的年租金成交价低于原成交价的,差额部分由违约的承租方承担;承租方缴纳的招租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并付清年租金后,凭收据退还。成交确认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佣金1815元。后因他人质疑,被告经查证后认为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因标书的信封未密封,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确认原告投标无效,故而出租方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未同原告订立承包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招租文件、成交确认书、投标现场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中标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将已经上交的标书抽回作出修改,修改后未将外包装信封予以密封,违反了暗价招租规则“报价单必须按照格式要求填写完整,装在信封中密封,信封上标明竞价人名称的字样”,故而原告的投标无效。原告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截止的时间前抽回标书作出修改,并将标书折叠后装入外包装信封并不违反招标规则,且被告在评标过程中已经确认原告中标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不应推翻中标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截止的时间前抽回标书作出修改并不违反招标规则,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原告将标书修改后装入外包信封,确实未密封,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中标无效。主要理由为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未密封的投标无效,且被告在评标过程中亦未确定原告违反招标规则,并同原告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推翻原告中标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出租方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路桥分局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载明的中标结果同原告签署承包租赁合同。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系招标的代理机构,并非停车泊位经营权承包租赁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其履行签署承包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3000元、承租预期利益收入10000元,因原告尚未同出租方订立承包租赁合同,亦未缴纳承包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州市路桥新城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新城保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日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