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岳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张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聪,男,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天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联合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京电联合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项目需求单显示,需求内容为“测绘”,从双方以往合作的北师大、苹果园项目来看,均使用我公司“甲测资字1101194”号甲级测绘资质并明确按照“09测绘价格”收费。京电联合公司从未明示本案项目应适用能源局价格计费,能源局价格未对外公示、未明确适用范围或必须强制使用;在该计价条件下,计费只与建筑工程施工费挂钩,与工作量无关,但京电联合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披露过涉案工程投资额及建筑工程施工费金额,现其主张适用这一计价标准显然不合理。本案属于测绘项目,在测绘价格体系中没有计费依据,不具备适用条件。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2019年发文明确,企业的测绘收费可以在2002年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基础上确定,故我公司申请按照该价格支付勘测费用于法有据。另,一审法院对勘测费用利息的起算点确定错误,我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发送律师函,限京电联合公司6月30日前支付勘测费用,但其并未在截止日前与我公司沟通并支付勘测费用,故我公司主张京电联合公司自2020年7月1日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京电联合公司辩称,双方以往合作过程中同类政府项目都是由发包方与中勘天成公司和我公司分别签订勘察合同。中勘天成公司对发包人主体的存在明知,所以我们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按照惯例,中勘天成公司应与发包人签订单独的勘察合同,故不同意中勘天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电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本案项目审定估算书确定的标准支付中勘天成公司项目勘察费100 000元,并驳回中勘天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曾有过多次合作,本案项目虽未签订合同,但中勘天成公司对项目性质明知,否则其不会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勘察工作。中勘天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存在“国网昌平”字样,且双方在项目的沟通内容及参与人员上均与以往合作的同类项目相同。本案为国有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已经过相关部门批复确定,各项分包服务价格均按固定标准取费,无市场议价空间,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酌情确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勘察费用金额,缺乏依据。中勘天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几经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且鉴定中存在工作量、难度系数不同程度的虚报和重复计算的情况,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疏于审查,亦未就项目业主单位、发包工作流程等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虽我公司为平息纷争,同意按政府部门批复价格支付中勘天成公司项目勘察费用,并不能当然据此确定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付款义务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负担利息于法无据,且即使应当支付,起算时间亦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中勘天成公司辩称,京电联合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没有涉及利息部分,不应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所述之前双方合作的项目都是按照勘察标准来支付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按照政府批复的金额支付,但其依据的初步概算书和审定估算书均未得到政府批复。
中勘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电联合公司支付勘测费用587 627.95元;2.判令京电联合公司支付拖欠勘测费用的利息(以587 62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京电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瞿某向中勘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发送《电缆电气及土建管井勘测项目需求单》,该需求单针对的工程名称为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上坡110kv变电站10kv配套送出工程。
2019年9月24日,中勘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向京电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瞿某提交初版工作成果图。
2019年11月25日,中勘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向京电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瞿某提交带综合的图。
2019年12月3日,中勘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向京电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瞿某提交工作成果图(中勘天成公司申请以该成果图作为鉴定依据)。
2020年6月21日,京电联合公司收到中勘天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该函件显示案涉项目费用为613 247.95元,中勘天成公司要求京电联合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多项费用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勘天成公司主张的依据《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国测财字[2002]3号),计算费用为298 527.84元。对此,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应依据国家能源局2017年出具《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第3.5.4.2条计算费用即建筑工程费乘以4.5%,依据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研评审﹝2021﹞31号确定建筑工程费2 800
800元,继而勘测费用应为126 0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并未签订委托勘察合同,现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支付款项,但双方未就如何确定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款数额应为多少。双方未就应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履行价格。基于勘察的特殊性质,又缺少足够合理可援引的市场价格来作为判断依据。中勘天成公司依据自己标准计算数额为587 627.95元,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中数额为298 527.84元,京电联合公司认可应付数额不高于126 034元,结合上述情况及中勘天成公司应对确定款项数额负有更多证明责任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应付款数额为180 000元。庭审前中勘天成公司亦向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应付款,彼时双方未就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中勘天成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及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明确约定,所以法院酌情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确定拖欠款项的责任,即以18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中勘天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8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勘天成公司、京电联合公司均于庭审中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庭审后,双方均提交原合作工程相关材料,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基本一致的项目在实践中已形成结算习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其二为应付款项利息起算时点。
关于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京电联合公司未与中勘天成公司就其工作内容及价款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协议补充,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同类工程形成交易习惯,故结算价格无法依据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中勘天成公司提出应适用2002年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主张,因该价格规定并非涉案工程必须强制适用之规范,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应以项目审定估算书确定的标准支付勘察费一节,因工程资金来源与结算价款确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中勘天成公司及京电联合公司分别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标准均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中勘天成公司、京电联合公司各自计算数额、鉴定单位确定金额及证明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京电联合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为180 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应付款项利息起算时点问题。中勘天成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日向京电联合公司交付勘测成果,现中勘天成公司以2020年7月1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的主张,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勘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京电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申请费30 360元,由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 06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14元(已交纳),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