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君,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东,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5号判决,信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君,被上诉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公司一审诉称:信实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接到项目后,委托给***设计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故信实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时申请的提成费用是在项目结算后才支付,现***参与的两个项目均未结算,信实公司不应支付提成费用。综上,请判决信实公司不支付***:1、提成工资差额10578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01元。
***一审辩称:***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信实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该期间信实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实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为信实公司完成了铜梁.北京城建售楼部室内软装项目、渝高幸福九里销售中心软装项目,但信实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2%的项目提成款。故请判决信实公司支付***:1、提成工资差额11987元[(768913元+471267元)×2%-29917元;2、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1元(41904元÷5.7个月×3.7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信实公司承接了铜梁.北京城建售楼部室内软装项目,2014年8月信实公司承接了渝高幸福九里销售中心软装项目。***代表信实公司,参与了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
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信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白晓峰及设计总监张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报酬共计29917元。
信实公司的《绩效与责任考评管理办法》规定,软装部设计师提成分配为结算总金额的2%。
2015年7月24日,***为申请人,以信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设计提成工资15853.6元;2.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26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提成工资差额10578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1元。信实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8月27日,信实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1.张晓系信实公司单位设计总监,由张晓对***的工作进行管理;2.***举示的《绩效与责任考评管理办法》适用于***;3.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设计师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提成工资。
***举示的北京城建售楼部室内软装项目软装配饰清单载明该项目总报价为768913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698000元。
信实公司举示的渝高幸福九里销售中心软装项目软装配饰清单载明该项目总报价为471267元。信实公司举示的付款申请及结算清单载明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24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如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信实公司处从事的设计师工作系信实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信实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信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信实公司陈述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举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信实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第一次向***支付工资,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最后一次工资,根据信实公司当月工资次月支付的工资支付规律,同时结合***的陈述,该院依法确认***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于2014年11月13日离职。
其次,关于***的提成工资差额。***陈述其工资结构为底薪4000元+提成工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信实公司自认与之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设计师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提成工资,故该院合理采信***的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提成工资。***在信实公司工作期间,完成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122887元(698000元+424887元),按照《绩效与责任考评管理办法》的规定,信实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22458元(1122887元×2%),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9558元(3000元/月×5.7个月+22458元),扣除信实公司已支付的29917元,信实公司还应支付***提成工资9641元(39558元-29917元)。
再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要求范围内,信实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30元(39558元÷5.6个月×3.6个月)。
一审法院遂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实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提成工资9641元;二、信实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30元;三、驳回信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信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信实公司的一审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信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承揽关系。***未提交上班记录,其提交的打款记录是张晓支付的承揽设计报酬,提交的软装项目合同明确记载其为设计师,设计摆件,即为信实公司的兼职设计师。信实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及提成工资。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信实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为***印制了名片,***每天签到上班。项目清单、通讯录及仲裁时的证人均可证明该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信实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相反,本案证据显示,信实公司通过其设计总监对***进行直接管理,***从事信实公司安排的软装设计任务,且以信实公司名义对外工作,信实公司制定的绩效考评管理办法适用于***,信实公司也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设计总监向***支付报酬,这些事实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信实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完成了信实公司两个装修项目的设计工作,信实公司未依照其绩效考评办法足额支付提成工资,应予支付。
综上,信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