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6775号
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4幢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2331757A。
法定代表人:白晓峰,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号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01654969。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辉,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与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被告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期限2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恒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08.19元。2.被告南恒公司赔偿原告信实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080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南恒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恒公司委托原告信实公司负责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的装饰装修,装修面积约24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交付使用。被告南恒公司对工程了验收,并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最终工程造价为
542512.85元。2.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南恒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0808.19元未支付。原告信实公司多次向被告南恒公司催要款项,被告南恒公司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信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恒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15日,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南恒公司签订了《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现被告南恒公司尚欠原告信实公司工程款
200808.19元。2.对原告主张工程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按照《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后工程款的5%是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两年后退还原告信实公司,所以这一部份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验收合格后两年再加10天,从第11天起开始计算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信实公司具有装饰工程施工三级资质。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南恒公司签订《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工程规模:装修面积约247平方米,具体详见施工图。四、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禁止乙方转包,并按照国家规范及验收规定,向甲方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五、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装饰工作内容,不包括室内套装门、进户门、外墙玻璃门窗、植物墙、饰品摆件、移动家具、电器、抽油烟机、灶具、健身器材、锅炉、窗帘、植物、吊灯、壁灯等。第二条合同价款及质量要求:一、合同价款:本合同暂估总价为569828元。合同期内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图加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的所有直接和间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机械费、材料涨价风险、材料设备的上下车、材料设备现场保管与土建单位交叉作业的干扰费、材料的多次转运和搬运至室内各层的费用、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水电费、资料制作、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检测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竣工调试费以及验收等一切费用及风险。第三条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一、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按甲方审核的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已完产值的80%给乙方,办完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须加盖甲方公章)再无乙方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如质保金预留不足,乙方须在5日历天内无条件补足:质保金如有结余,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二、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自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签收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书90日历天内办完结算和外审(从双方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次日起计算,双方发生争议除外),如因乙方结算资料未提交齐全,造成甲方无法办理结算的,结算时间顺延,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最终结算审核结果以我司审计监察部审定结果为准。第九条保修条款:1.本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及更换损坏部件(免人工费、材料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费用,非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除外)。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每逾期一日或每拖延一日,承担300元的违约金;逾期或拖延3日及以上,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委托他人或自行修复,费用和损失及违约金甲方有权按实际产生费用的150%从乙方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预留不足的,乙方在2日历天内补足。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约定,第—条保修内容、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范围为准;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如甲方或者甲方委托单位已发出要求维修的通知,而乙方在保修期内未到现场维修的,则保修期相应延长至维修完毕之日重新计算。第二条质保金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并留存甲方,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应扣款项后有剩余,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第三条质量保证期为贰年。第十条本《保修协议》与主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保修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实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2月3日,被告南恒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南恒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南恒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款91704.66元。被告南恒公司合计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款341704.66元。
2018年1月30日,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南恒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542512.85元。
审理中,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南恒公司同意以2018年1月30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重庆三峡银行支付信息综合服务系统贷记来账凭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实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南恒公司签订的《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根据《大学城金阳第一农场B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办完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须加盖甲方公章)再无乙方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质保金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并留存甲方,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应扣款项后有剩余,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的约定,被告南恒公司应当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即
515387.21元;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扣留的工程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27125.64元。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南恒公司向原告信实公司退还工程结算金额5%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信实公司要求被告南恒公司给付工程结算金额5%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南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1704.66元,被告南恒公司尚欠原告信实公司工程款173682.5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南恒公司应当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被告南恒公司欠付原告信实公司的工程款17368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信实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682.55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7368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交纳2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