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56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禄18号4幢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2331757A。
法定代表人:白晓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清水村盖坪村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849839N。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1)渝015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终结执行;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并走访调查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所在的村社。经查,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xx村xx组开发“xxxxx”项目,涉执案件较多,名下房产或销售或被查封,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渝0156执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xx村xx组xxxxxxX期x幢xx号房屋,但该房屋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分红型保险信息;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涉执案件较多,名下多张银行卡有冻结信息,无可用余额;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渝Axxx**(品牌:南骏牌)、渝Axxx**(品牌:别克牌)、渝Bxxx**(品牌:戴纳肯添跃)、渝Gxxx**(品牌:长安牌)、渝Dxxx**(品牌:田野牌)、渝Axxx**(品牌:大通牌)、渝Gxxx**(品牌:东风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渝0156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大通牌渝Axxx**、长安牌渝Gxxx**、田野牌渝Dxxx**、别克牌渝Bxxx**、东风牌渝Gxxx**汽车,并在(2021)渝0156执1918号案件予以查封,以上车辆未实际控制,未予处置。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以上情况,本院已进行了情况及权利告知,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毅飞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柯晓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印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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