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6510号
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4幢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2331757A。
法定代表人:白晓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华,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U87691。
法定代表人:黄银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霞,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崔耀华,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榴、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9,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园屿湖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公共区域大堂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Y-GYYH-GC-2021-003),约定设计费总金额(含增值税)为人民币495,530元,付款日期为四个阶段: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支付20%,即99,106元;2.深化方案设计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阶段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98,212元;3.提交硬装施工设计图经被告确认、提交软装饰品详细清单表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阶段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8,659元(原告发送被告最终设计成果文本资料);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即49,553元(现目前原告已将销售中心、办公室施工完成,因此该阶段应付金额为23,048元)。并约定如乙方未中标该样板间软装采买项目,将收取软装设计补偿费;若延期支付前述款项超过15天,且双方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被告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售楼处设计、样板间软装设计、住宅工区软装设计所有任务,目前售楼部已竣工完成,均已满足合同第1、2、3阶段付款条件及第4阶段部分付款条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尚欠设计费469,025元、样板间软装设计补偿费20,95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449.88元,合计492,424.8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园屿湖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公共区域大堂设计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对设计费总金额、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请款函、发票、关于上饶公园屿湖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售房部、样板间(2套)、公区]深化方案设计及软装和装饰施工图阶段成果确认的函;公园屿湖负责人李义华(微信号×××28)与原告方设计师赵丽娟(微信号×××69)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物流尾号58795)寄出记录、顺丰快递(物流尾号58795)李义华签收快照、邮件发送记录、售楼处实地拍摄的彩色照片8张、田力(微信号×××20)与吴庆洲(微信号×××57)微信聊天记录(4页);旨在证明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第1、2、3阶段全部付款条件以及第4阶段销售中心、办公室的付款条件,吴庆洲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田力自2021年2月2日起开始多次交涉设计费及设计方案沟通事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方发送催款函,截至2021年10月14日仍称公司在商讨解决原告设计费事项至今未果,2022年1月8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与田力沟通称“在排资金计划先把本案费用排上去”,直至开庭当日仍未有结果;3.2021年9月17日发出的《催款函》、快递回执、物流签收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9月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未曾表示过任何异议却迟迟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4.光盘一张,旨在证明光盘内存储有涉案工程的全部原始图稿以及PPT效果图等(含深化方案设计阶段成果、施工图、软装方案阶段设计成果)与被告现在使用中的公园屿湖项目售楼处成果一致;且该“饶公园屿湖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售楼部样板间公区”文件已通过邮箱发送至被告负责人邮箱。
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完成所有阶段设计,且未通过被告验收确认,存在工期严重的逾期,为此被告有权拒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各阶段结果需被告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原告无证据证明各阶段经被告验收,被告无需支付未验收的阶段费用,原告第三次付费的条件即设计图未经被告验收,第三、第四次费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期因为对原告的设计存在严重瑕疵,双方没有进行合作,2.原告未向被告开票,即使要支付设计费,也应扣除税点;3.原告的设计工期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扣减设计费1,000元。
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中的请款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收到该请款函;对确认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函件的签收不能证明被告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蓝图的设计,且认为原告的工期严重逾期;对装修相关图片、李义华和赵丽娟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将相关蓝图发送给被告、被告员工李义华签收材料及田力与吴庆州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3.对第3组证据的催款函表示收到,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成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4.对第4组证据光盘,认为售楼处设计仅是参照了大部分,且公区、样板间系施工方自行设计。
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请款函,但根据休庭期间,法官与被告方员工吴庆洲的电话录音,吴庆洲认可收到原告的请款函,且将该请款函上报给了公司,故本院对请款函予以认可;2.被告认为确认函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蓝图设计且工期严重逾期,催款函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光盘只能证明售楼处设计仅是参照了大部分,公区、样板间系施工方自行设计,根据休庭期间,法官与被告方设计负责人孙汉云电话录音,孙汉云认可原告已将所有设计图纸和蓝图发送给被告,被告也按设计图纸施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确认函、催款函及光盘等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作为设计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公园屿湖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公共区域大堂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Y-GYYH-GC-2021-003),合同主要条款约定:2.1、项目名称为上饶公园屿湖室内装饰设计项目;2.3、设计范围为样板间设计、售楼处设计、住宅公区设计;2.4、甲方设计负责人为孙汉云,乙方设计负责人为田力;2.5.1、如乙方未中标该样板间软装采买项目,将收取软装设计补偿费,样板间的软装补偿为50元/㎡;4.1、本项目设计费总金额(含增值税)为¥495,530元,其中设计费金额为467,481.13元,增值税28,048.87元;4.2、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4、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支付20%,即99,106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深化方案设计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阶段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98,212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硬装施工设计图经被告确认、提交软装饰品详细清单表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阶段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8,659元(原告发送被告最终设计成果文本资料);第四次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即49,553元,如合同签订满一年,或已提供全套施工图满一年,因甲方原因此项目暂停或未施工,则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款。5.2.2、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6.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延期支付超过15天,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违约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6.5、根据本合同5.2.2、5.2.3、5.2.4、5.2.5条的要求,乙方如违约一次则分别减收设计费1,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该项目售楼处设计、样板间软装设计及住宅公区软装设计,并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99,106元,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9,1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上饶公园屿湖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售房部、样板间(2套)、公区)深化方案设计及软装和装饰施工图阶段成果确认的函》,被告方设计负责人孙汉云在确认人处签字。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上饶公园屿湖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款489,975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公园屿湖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公共区域大堂设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逾期提交设计成果;二、第三、第四次的款项被告是否应支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逾期提交设计成果。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6.4条的约定:乙方负责在原定方案的基础上优化、修改设计、变更和补充设计,在乙方执行设计任务期间,甲方对已确认的方案,如有较小的修改设计、变更设计,乙方不另行收费;甲方对已确认的方案如有重大变更设计,甲方支付乙方前期设计阶段的相应款项,乙方应尽量配合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变更设计,增加设计费用、周期双方另行协商。因合同中并未对设计交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且根据被告方公园屿湖负责人李义华与原告方设计师赵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一直在对相关设计进行协商,无法得出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的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抗辩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而拒付设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第四次的款项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认为第三、第四次的款项不应支付的原因为设计图未经被告验收,且样板间和公区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根据休庭阶段法官与被告公司员工孙汉云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员工孙汉云作为被告设计负责人,其认可原告已将所有的设计图和蓝图发送给被告,且被告方也按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关于第四次费用,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除销售中心、办公室外的设计费,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及部分第四阶段的款项,即分别为148,659元和23,04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6.2的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延期支付超过15天,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支付协议,违约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为495,53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扣减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除销售中心、办公室外的设计费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99,106元+198,212元+148,659元+23,048元=469,0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2,345.13元,但合同中并未对软装设计补偿费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软装设计补偿费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软装设计补偿费,原、被告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第2.5.1条的约定:如乙方未中标该样板间软装采买项目,将收取软装设计补偿费,样板间的软装补偿为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软装设计补偿费20,95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先向被告开票而拒付设计费及应扣除相应税点问题,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第一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后未予付款,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并未约定扣除税点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收款后应向被告出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抗辩因原告的设计工期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扣减设计费1,000元问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扣减设计费问题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469,025元及软装设计补偿费20,950元,合计489,975元;
二、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5.1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被告江西恒盈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梦莹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