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02民初176号
原告:贵港市快朗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港市快朗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余款44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06天,利息是633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建立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先期付给原告30000元合同定金,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格力空调18套,由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其中包含空调设备费64950元,空调材料费8350元,空调下乡运费720元,空调旧机拆装费600元,共计74620元。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次昂被告催收余款44620元,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一个月时间去与原告核对空调数量。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格力空调销售合同》,证实约定空调的数量、单价等;2、《大众药房安装清单》,证实实际安装空调的数量和材料,清单上有***本人签名,注明2017年3月14日付清货款;3、贵港市大众药房空调对账单,证实全部安装空调后的实际费用;4、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合同上的盖章确实是被告的盖章。对证据2的数量有异议,安装清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对账单有异议,与真实的款项有异议;对证据4,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更新。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的盖章、证据2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是依据证据1、2所得的对帐结果,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更新,以更新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购买格力空调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空调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被告先交定金3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格力空调18套,由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费用如下:空调设备费64950元、空调材料费8350元、空调下乡运费720元、空调旧机拆装费600元,共计74620元。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大众药房安装清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14日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44620元,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4620元,有原告提供的《大众药房安装清单》、贵港市大众药房空调对账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6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贵港市快朗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620元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