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鞍山炭素有限公司与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书林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996号

原告:鞍山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1。

被告: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北辰特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淄博市周村鲁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1。

被告: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2。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鞍山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顶效开发区北辰特耐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鲁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1,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顶效开发区北辰特耐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鲁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将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91839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2018年7月4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张汇票背书连续,各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为持票人。原告在2018年7月4日前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至今未按票据记载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往来客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但应由承兑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财务公司股东,集团与财务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及财务均独立且财务公司作为特殊行业,受银保监局监管,故股东对该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二、涉案汇票不存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追索权条件不成就。三、原告未出示拒绝证明等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该权利丧失。五、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答辩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该公司,承兑人到期未兑付,应由承兑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北辰特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答辩人因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该公司,承兑人到期未兑付,应由承兑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淄博市周村鲁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二、应由承兑人和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丧失该权利。二、答辩人的背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出示拒绝证明等文件,追索权条件不成立。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丧失该权利。

被告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原告是基于真实交易并支付对价,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合法取得票据权利。2.原告在2018年7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宝塔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发布第一次公告,“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票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原告已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

证据二、律师催告通知函,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提示被告付款。

证据三、涉案票据状态截屏(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先行行使过付款请求权,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收到被告贵阳金阳黔森炭素销售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91839(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背书连续。现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因各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7月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即使原告已经提示付款,其至迟应于2018年7月14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既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7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宝塔集团公司非涉案票据背书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宝塔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贵州省书***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顶效开发区北辰特耐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鲁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大连科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鞍山炭素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芳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