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德齐华仪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海科技实业总公司、沈阳钱源隆设备防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1民初2898号
原告:山东德齐华仪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南名嘉中路东(晏子精密机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毓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海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海水淡化所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鑫,经理。
被告:沈阳钱源隆设备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大夫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德齐华仪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海科技实业总公司、沈阳钱源隆设备防腐有限公司、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因原告山东德齐华仪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数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载明,当事人自接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截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立案申请后,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德齐华仪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
审判长姚素芹
审判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