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英顺,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翔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述。
上诉人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特钢公司)、原审被告陈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抚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英顺、被上诉人宝丰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原审被告陈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抚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英顺、被上诉人宝丰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松、原审被告陈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特钢公司原审诉称: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3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抚顺化工公司)给甲方(宝丰特钢公司)年订单量不低于500吨,甲方允许乙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欠款,由担保人担保,若两个月内乙方没有给甲方合同,甲方可要求收回欠款,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银行同等利息。超过100万元部分乙方带款提货,对于质量异议,乙方在收货后2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发现有质量问题及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甲方对质量异议的无缝管除无条件更换外,对乙方作出500元/支的补偿。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在正式合同中明确,合作协议与合同为一个整体,如发生异议,尽量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化工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合计为1975855.3元,交货期和质量无异议,此款于2012年3月18日前履行,担保人陈述在欠条上签字。后抚顺化工公司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与宝丰特钢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多次协商未果,宝丰特钢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抚顺化工公司给付欠款1975855.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陈述对抚顺化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抚顺化工公司原审辩称:一、宝丰特钢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抚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毅,不是刘月生。2、抚顺化工公司系2011年5月6日经担保人陈述介绍与宝丰特钢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并非是多年业务关系。3、2012年3月5日协议效力不溯及2011年8月18日BF11080801的合同(以下简称88合同)。4、宝丰特钢公司称抚顺化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抚顺化工公司已付货款681万元,但宝丰特钢公司仅出具5196379.3元发票,尚欠1613620.7元发票。88合同金额是1636240元,宝丰特钢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1124560元,抚顺化工公司不存在不履行88合同还款义务的问题。5、宝丰特钢公司诉称就欠款问题与抚顺化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不是事实,双方协商的是88合同钢管质量问题,而不是货款问题。二、宝丰特钢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丰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述原审答辩称:其不是抚顺化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宝丰特钢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抚顺化工公司原审反诉称: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15日,抚顺化工公司总计支付给宝丰特钢公司货款681万元。2011年8月8日,抚顺化工公司与宝丰特钢公司签订了88合同,合同标的钢管5702支,金额1636240元。依合同约定抚顺化工公司支付订金合同生效,余款款到发货。2012年2月21日,宝丰特钢公司发货88合同项下钢管3950支,价值1124560元。2月27日,抚顺化工公司收到宝丰特钢公司该批钢管及质量保证书。3月24日,抚顺化工公司使用宝丰特钢公司该批钢管为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公司制造的K1323脱盐水加热器打压灌水,在压力1.2MPa以下泄漏62支,而该脱盐水加热器试验压力为6.45MPa,宝丰特钢公司该批钢管无法满足K1323脱盐水加热器使用要求。3月26日,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第三方化工设备监理有限公司监造王玉芹向抚顺化工公司签发3号脱盐水加热器换热管质量问题及产品误期通告,要求抚顺化工公司继续履约,并承担违约罚款。因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88合同项下的钢管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抚顺化工公司产生违约损失及K1323产品损失503059元。2012年3月31日、4月5日和6月14日,抚顺化工公司多次通知宝丰特钢公司派员前来抚顺商议钢管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宝丰特钢公司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出具解决方案。经抚顺化工公司送检,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抚权益司法鉴定(2012)锅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宝丰特钢公司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GB13296-2007标准规定。而88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和验收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GB13296-2007。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抚顺化工公司与宝丰特钢公司签订的88合同;2、宝丰特钢公司赔偿抚顺化工公司因88合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抚顺化工公司的损失503059元;3、宝丰特钢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抚顺化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宝丰特钢公司赔偿抚顺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88合同货款1124560元,宝丰特钢公司自行收回88合同项下已到货的钢管。
宝丰特钢公司原审答辩称:1、抚顺化工公司要求解除88合同没有依据,88合同已经履行且未约定合同解除权,抚顺化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88合同项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2、抚顺化工公司要求宝丰特钢公司承担50余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抚顺化工公司要求宝丰特钢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抚顺化工公司拖欠货款引起,抚顺化工公司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4、宝丰特钢公司多次前往抚顺化工公司系追讨货款,而非解决钢管质量问题。抚顺化工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按照88合同约定,关于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钢管的2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请求驳回抚顺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述原是抚顺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经陈述介绍发生买卖钢管业务关系。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双方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抚顺化工公司向宝丰特钢公司采购钢管,合同条款大致相同。其中88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5702支,理论重量40906kg,单价40元,金额1636240元。质量要求为:供方对质量负责按标准GB13296-2007生产和验收。合同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钢管标准验收,货到需方后如有质量异议,需方须在25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有质量问题属于供方导致的,供方负责包换。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三天内四十万元订金到账合同生产,余款款到发货。后宝丰特钢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抚顺化工公司供货。88合同项下钢管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最后一批货。2012年2月21日,宝丰特钢公司实际交付88合同项下钢管数量为3950支,尚余1752支未发货。
2012年2月27日,抚顺化工公司向宝丰特钢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宝丰特钢公司发一批不锈钢无缝钢管给抚顺化工公司,合同号:BF11080801,重量28114kg,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75855.3元,现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欠款合计为1975855.3元,交货期和质量无异议,此款于2012年3月18日前办到我公司账户,此款由抚顺化工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和自然人代表陈述担保(传真件代替盖章原件,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落款处有抚顺化工公司的公章,陈述在担保人处签字。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均确认欠条上的欠款系双方往来的累计欠款,并非单独88合同项下的欠款。
2012年6月14日,宝丰特钢公司派员前往抚顺化工公司,宝丰特钢公司主张系去催款,抚顺化工公司则主张是双方商谈88合同项下已到货钢管质量问题的赔偿事宜。当日,曾形成一份关于钢管质量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因宝丰特钢公司为抚顺化工公司供货的换热管(尤其K1323工号)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宝丰特钢公司承担给抚顺化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3826.4元,并约定其它问题双方另行协商。陈述在协议尾部签字,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均未签字盖章。
原审中,经抚顺化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宝丰特钢公司履行88合同时提供的尚未使用的1099根钢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GB13296-2007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14)钢质检(A)字第0480号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一、现场取样的1099根钢管,所测外径合格根数为1099根;所测壁厚合格根数为520根,不合格根数为579根;实测液压试验1097根钢管(有2根钢管堵塞无法打水压),所测液压试验合格根数为1081根,不合格根数为16根。二、对5根钢管进行了化学成分(碳、铬、镍)的检验,碳、铬、镍三元素检验结果合格。抚顺化工公司预缴了司法鉴定检测费156520元,运费11800元。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陈述是否应对抚顺化工公司欠宝丰特钢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二、88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宝丰特钢公司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宝丰特钢公司是否应当自行收回有质量问题的钢管。
原审法院认为: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宝丰特钢公司依据抚顺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宝丰特钢公司要求抚顺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9758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抚顺化工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货款,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关于陈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述系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亦是在欠条上签字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陈述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述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88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88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5702支,三天内四十万元订金到账合同生产,余款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双方未按此结算方式履行。宝丰特钢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3950支,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能继续供货。宝丰特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变更了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宝丰特钢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已变更的证据,因88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抚顺化工公司要求解除88合同,予以准许。
三、关于宝丰特钢公司在履行88合同中提供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88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钢管标准验收,货到需方后如有质量异议,需方须在25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提出。现抚顺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25天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2012年6月14日陈述签名的质量问题协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88合同项下的钢管存在小部分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25天,但因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需投入使用才能发现其内在质量问题,该25天异议期为表面质量异议期限,内在质量问题不受该25天质量异议期的限制。经鉴定,抚顺化工公司未使用的1099根不锈钢管有16根未通过液压试验,另有2根钢管堵塞无法打水压,故可以认定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绝大部分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少部分存在质量瑕疵。
抚顺化工公司认为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503059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抚顺化工公司在反诉中同时提出其已经支付了88合同项下的货款1124560元,要求宝丰特钢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124560元。该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于宝丰特钢公司部分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造成损失赔偿的问题,参考2012年6月14日关于钢管质量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3826.4元,考虑到部分钢管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使用过程中整体的损失后果以及抚顺化工公司作为产品的买受人自身在收到产品及投入使用前负有对产品的检验义务,酌情支持宝丰特钢公司赔偿抚顺化工公司损失25万元。
对于抚顺化工公司要求宝丰特钢公司自行收回质量问题钢管的主张,因88合同项下未使用的1099根钢管中有18根未通过液压试验,故对该18根钢管,予以退回宝丰特钢公司,该部分货款5202元,由宝丰特钢公司返还抚顺化工公司,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宝丰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抚顺化工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抚顺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宝丰特钢公司货款19706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陈述对抚顺化工公司欠宝丰特钢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解除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BF11080801的产品销售合同。四、宝丰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收回抚顺化工公司尚未使用的质量不合格的18根不锈钢管。五、宝丰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抚顺化工公司损失25万元。六、驳回抚顺化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2元,由抚顺化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抚顺化工公司负担10076元,宝丰特钢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156520元,运费11800元,合计168320元,由抚顺化工公司与宝丰特钢公司各负担84160元。扣除宝丰特钢公司已经预缴的27902元,另外应由宝丰特钢公司负担的58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抚顺化工公司。
抚顺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2月27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欠条中的合同号、重量、应付款金额均与88合同不符,故该欠条并非88合同欠款,而是双方履行13份合同的累计欠款。原审判决主文中的”货款1970653.3元”,不是88合同货款,对不是88合同的欠款部分,不应处理。2、宝丰特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原件,应当认定其系无证生产。3、原审判决对抚顺化工公司提供的88合同产品质量保证书予以认定,但同时又认定”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绝大部分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少部分存在质量瑕疵”,相互矛盾。4、原审判决写明的司法鉴定过程与事实不符。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抚顺化工公司先后七次提交要求对已到货的88合同项下所有钢管进行鉴定的要求均被原审法院拒绝,最终仅同意对已到货但未使用的1099根钢管进行鉴定。5、原审判决以”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抚顺化工公司单方送检、且检测结果大部分系外观缺陷,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以关于钢管质量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3826.4元等因素为由,酌情支持宝丰特钢公司赔偿抚顺化工公司损失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审判决对K1323脱盐水加热器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证书予以认定,但对浙江青山钢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K1323脱盐水加热器就是用之后购买的该公司产品制造。8、原审判决由宝丰特钢公司自行收回质量不合格的18根钢管,并赔偿抚顺化工公司25万元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9、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运费的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解除88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不当,本案是由于钢管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处理本案损失,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与法理不符。该法条是关于违约后的责任规定,不是解除合同后的责任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七条和分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88合同项下钢管是特定物,不是种类物,宝丰特钢公司不仅无证生产,且虚假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改判:1、宝丰特钢公司对本诉货款1975855.3元另案告诉;2、宝丰特钢公司赔偿抚顺化工公司88合同货款损失1124560元,以及因该合同产品导致K1323产品的实际损失503059元;3、宝丰特钢公司自行收回88合同已到货的3950支不锈钢管;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运费由宝丰特钢公司承担。
宝丰特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中双方关于货款及欠款数额并无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货款的数额及情况,已经查明抚顺化工公司欠宝丰特钢公司的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抚顺化工公司给付宝丰特钢公司1970653.3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宝丰特钢公司交付给抚顺化工公司88合同项下的钢管没有质量问题,在抚顺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交货期和质量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陈述原是抚顺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外的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抚顺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K1323的3号脱盐水换热器制造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
二审庭审中,抚顺化工公司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说明一份,内容为:查询函中提供的宝丰特钢公司的编号为TS2710C93-2011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复印件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发证记录一致。宝丰特钢公司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编号为TS2710C93-2011,获准制造”第一组:无缝钢管A、B级”,发证日期:2007年3月23日,有效期至:2011年3月22日。用以证明宝丰特钢公司在提供88合同项下产品时不具备生产案涉特种钢管的资质。为此,宝丰特钢公司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2年2月27日颁发的编号为TS2710C93-2016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宝丰特钢公司获准从事压力管道元件A1、A2(1)、B(2)级无缝钢管制造的资格,有效期至:2016年2月26日。用以证明宝丰特钢公司具有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第一份许可证与第二份许可证之间的时间间隔不是失效,而是在证书到期后更换证书的期间。抚顺化工公司对此认为,宝丰特钢公司取得该份制造许可证的日期系在宝丰特钢公司将88合同项下3950支钢管生产并运送到抚顺化工公司的日期之后,且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到期更换需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时进行申报。本院对双方分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宝丰特钢公司主张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2月27日系证书到期更换的期间,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2月27日的欠条货款是否应由宝丰特钢公司另行起诉;二、宝丰特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抚顺化工公司88合同货款损失1124560元,该合同产品是否导致抚顺化工公司损失,已到货的88合同项下3950支不锈钢管是否应由宝丰特钢公司自行收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2月27日的欠条货款是否应当由宝丰特钢公司另行起诉的问题。
首先,宝丰特钢公司原审本诉主张1975855.3元系依据2012年2月27日抚顺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提出,并非就88合同单独提出,抚顺化工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但对欠款的组成存在异议,并针对88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宝丰特钢公司的本诉请求中应包含了88合同的欠款。其次,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陈述均认可案涉欠条数额系宝丰特钢公司及抚顺化工公司之间13份合同的累计欠款。二审庭审中,根据案涉各方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结合13份合同往来货款滚动结算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88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履行。虽然欠条中载明了88合同的合同号、重量、应付货款金额,且重量、应付货款金额与88合同不符,但欠条中载明的重量与宝丰特钢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发送给抚顺化工公司88合同项下3950支钢管重量相同。结合二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该欠条系宝丰特钢公司相关人员起草后传真给抚顺化工公司进行确认盖章,陈述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等因素综合判断,欠条的性质可以确认为系各方之间对1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滚动欠款的一个最终结算行为。抚顺化工公司认为该部分欠款中不应包括案涉88合同项下的欠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抚顺化工公司关于案涉欠条货款需另行起诉解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88合同的履行问题。
宝丰特钢公司与抚顺化工公司签订的88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宝丰特钢公司所供钢管质量不合格,致使购买方抚顺化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宝丰特钢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抚顺化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首先,宝丰特钢公司作为案涉钢管的生产方,未尽到88合同质量条款约定的产品生产方检验义务。合同质量条款一般包括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内容,是合同确定标的物特征的重要条款,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钢管生产标准,作为生产企业的宝丰特钢公司应当对案涉钢管的用途、质量标准以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具有较为专业的认知和判断,并应当在钢管交付之前,对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及检验。88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标准GB13296-2007生产和验收。按照该约定标准的要求,钢管应当在出厂前逐根进行液压试验,符合最大试验压力的情况下,钢管不应出现渗漏现象。该标准同时约定,供方可用涡流探伤代替液压试验,用涡流探伤时对比样管人工缺陷应符合GB/T7735中验收等级B的规定,而GB/T7735标准中规定,验收等级B由供需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注明。根据宝丰特钢公司向抚顺化工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载明,工艺性能项下的”水压”处为空白,无损检测项下的”涡流”一项显示为合格。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法庭陈述,本院认为,宝丰特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液压方式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采用涡流探伤的方式对88合同项下的钢管进行了检验,其未尽到产品生产方的相应义务。
其次,宝丰特钢公司所供应的88合同项下钢管作为特定产品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88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钢管的材质、规格、数量、理论重量、单价、金额,其中材质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余12份合同多数不相同,且规格与其余12份合同均不相同,故对抚顺化工公司主张88合同项下的钢管为该公司加工K1323产品而向宝丰特钢公司购买的特定产品而非一般机器上均可使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鉴于案涉钢管用途的特殊性,根据GB13296-2007标准规定,用于锅炉、热交换器的钢管壁厚及试压必须逐根保证生产质量,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较为严重的使用后果。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案涉1099根未使用的钢管壁厚合格根数为520根,不足50%,且有16根钢管未能通过液压试验,2根钢管存在堵管情况,壁厚、试压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说明试压漏水情形是否由于钢管壁厚原因所导致,但鉴定所用钢管壁厚超半数不合格、部分钢管存在堵管、漏水,结合已使用的钢管在使用过程中亦出现漏水的情况显然不符合GB13296-2007标准的规定。而合同中约定的25天异议期应为表面质量异议期限,因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需通过液压灌水使用才能发现其内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受25天质量异议期的限制。因宝丰特钢公司所供应的88合同项下钢管一定程度上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宝丰特钢公司提供的产品绝大部分符合质量要求,少部分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宝丰特钢公司主张,2012年2月27日欠条中载明的”交货期和质量无异议”系抚顺化工公司对已到货88合同项下钢管质量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宝丰特钢公司在未能尽到生产检验义务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将存在瑕疵的钢管销售至抚顺化工公司,属严重瑕疵履行。对于案涉钢管,宝丰特钢公司本可以通过修理或重作等补正措施使抚顺化工公司的履行利益得到满足,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会见协商,未能就88合同项下已经到货的钢管质量问题补正措施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在此过程中,宝丰特钢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钢管的质量问题积极采取过更换、重作等措施对其瑕疵履行行为进行弥补。抚顺化工公司只得另行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钢管进行加工并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K1323产品,因此宝丰特钢公司导致抚顺化工公司K132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抚顺化工公司要求宝丰特钢公司赔偿其88合同货款损失112456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14日关于钢管质量问题的协议仅有陈述一人签字,抚顺化工公司及宝丰特钢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进行盖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各方当事人已对88合同项下钢管造成的损失达成合意。抚顺化工公司主张其损失503059元,仅提供了其自行出具的统计说明,宝丰特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抚顺特钢公司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抚顺化工公司主张88合同项下钢管造成其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宝丰特钢公司严重的瑕疵履行行为致使抚顺化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88合同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88合同的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抚顺化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鉴定费用部分。
二、抚顺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丰特钢公司支付货款1975855.3元及利息。宝丰特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抚顺化工公司返还货款1124560元。以上两项抵消后,抚顺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丰特钢公司支付货款851295.3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陈述对第二项中抚顺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的抵消后的款项及利息向宝丰特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宝丰特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收回88合同项下已运至抚顺化工公司的3950根不锈钢管。
五、驳回抚顺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8元,由宝丰特钢公司负担8205元,抚顺化工公司负担26573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2元,由抚顺化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宝丰特钢公司负担8205元,抚顺化工公司负担3671元。鉴定费156520元,运费11800元,合计168320元,由宝丰特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荐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