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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童英顺,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英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8年8月1日到化工机械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化工机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6日,***在工作时不慎将右脚脚趾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由化工机械公司支付。***出院后,抚顺市中医院为***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共计12个月,***支付复查费用共计815.00元。2014年4月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化工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抚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化工机械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玖级。化工机械公司于***因诊断休息结束后不再支付***工资,***亦未再回化工机械公司工作。***于2015年2月28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化工机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复查费、鉴定费、工伤期间工资待遇、工伤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该仲裁委以抚开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化工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7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78.25元;支付***出院后复查费和鉴定费925元;支付***伙食补助费406元。化工机械公司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庭审中,化工机械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认为其与化工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化工机械公司应依法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调解未成。
另查,***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1月为3,166.00元、2月为3,357.00元、3月为3,549.47元、4月为3,831.74元、5月为4,584.46元、6月为3,737.65元、7月为5,396.90元、8月为5,543.60元、9月为4,852.18元、10月为4,848.30元、11月为3,858.90元、12月为4,250.78元,***的平均工资为4248.00元。***受伤后,2014年1月的工资为2244.00元、2月的工资为2244.00元、3月的工资为2244.00元、4月的工资为2711.65元、5月的工资为2118.00元;6月至12月期间化工机械公司按照每月8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08年8月1日到化工机械公司工作,抚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可认定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工伤诊断休息结束后不再到化工机械公司工作,化工机械公司亦对***停止发放工资,即可认定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伤时,化工机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要求化工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复查医疗费815.00元一节,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的伙食补助费406.00元一节,因***住院期间化工机械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110.00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3.00元一节,结合***的工伤等级,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予以支持;关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778.25元一节,结合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64.25元,九级伤残为8个月,予以支持22,914.00元;关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976.00元一节,因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相应的工伤级别和工伤职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12个月,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复查医疗费815.00元;二、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10.00元;三、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2.00元;四、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14.00元;五、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76.00元;六、驳回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化工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第一次鉴定费;2、请求法院依据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判决化工机械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3、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脚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4、判令化工机械公司和***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和第二次司法鉴定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一直不与化工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是抚顺市石油化工设备厂工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事实证明不是化工机械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先与抚顺市石油化工设备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具有相同情况的,在化工机械公司共有62人均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法律事实。如果化工机械公司强行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程度无论是依据道交伤残评定标准还是工伤标准都不符合九级伤残。2、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案由错误,化工机械公司请求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及审理,但一审法院从立案到结案均没有变更案件案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一审化工机械公司提交的***诊断书未经法庭质证,没有责令***给化工机械公司提供证据复印件,一审审理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拒绝化工机械公司对***脚伤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我是工伤,在单位工作出了事故,但单位不给报工伤,是我个人报的工伤。
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经化工机械公司申请,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为九级。化工机械公司收到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化工机械公司不服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正确。
***于2008年8月1日到化工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化工机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承认“***是我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化工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化工机械公司主张因***领取失业保险金才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化工机械公司是否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在化工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抚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符合伤残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化工机械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
关于伤残等级问题,2014年11月18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双方在二审期间自行协商申请复查鉴定,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对***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依然为***致残程度九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化工机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目的是对伤情情况变化的复查,赋予当事人因伤情变化申请变更赔偿结果的权利,并非是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的否定,也不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化工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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