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陆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国义,总经理。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6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633000元。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总价款30%的预付款,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付清;总价款的60%,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总价款的10%,货到工地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底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货款189000元(预付款),尚欠货款4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4月底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11年10月17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30%即189900元;“货到工地三个月内”即2012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60%即379800元,“货到工地十二个月内”即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10%即633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第一期货款至今尚有900元未能付清,第二期、第三期的货款至今均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4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王祥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