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甲1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萌,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纯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失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及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员工保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认为约定的10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也应当在综合考量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等条件的情况下酌定违约金数额,不应当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径直判决上诉人败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后,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第二条第6项约定:在被告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第四条第4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视为违约。竞业限制期限内,如被告因此失业(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生活费补偿(按相关规定),如原告不支付此项费用,此条款失效。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继续赔偿。2.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数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2)如果原告的损失按照方法(1)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或无法计算的,损失数额为被告(或其协助的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被告(或其协助的第三人)从每件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原告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3)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4)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权利的,原告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保留一切通过法律手段追求被告违约或侵权责任权利,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06年10月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了13年。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已于3月27日向公司总经理郝国义提出过辞职,而且本人已经在6月6日将工作交接单通过微信方式推送给上级领导(陈玉泉总工),工作交接单在办公室微信群内公布过。届时还请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于2019年11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并于同年12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另案被告娄贺成立沈阳鑫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石化设备、工业泵及配件、电机及配件、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阀门、仪器仪表销售、现场维修、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纠纷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沈阳鑫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仲裁委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三、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后,***又撤回起诉。
还查明,2019年原告曾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将被告***、娄贺、沈阳鑫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鑫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以商业秘密制造、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毀库存侵权产品,第三人予以配合;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娄贺、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工业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于2019年7月设立鑫鸿达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被告虽辩称此时已从原告处辞职,但从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和原告停缴保险日期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职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述称已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设立鑫鸿达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也应履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如被上诉人因此失业(出具相关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定生活费补偿(按相关规定),如上诉人不支付此项费用,此条款失效。”“被上诉人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生活费补偿1810元,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上诉人因此所获得的利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其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