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鑫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39号492。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鑫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古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牛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铭,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业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娄贺、沈阳鑫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机电公司)、沈阳鑫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石化公司)、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工业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溶脱装置配套灌区、30万吨/年高芳烃环保橡胶增塑剂装置和12万吨/年针状焦装招标计划书》及文件,上述招标计划书等文件在原审中并未经过质证,沈阳工业泵公司不知情,亦未见到证据原件。(二)二审法院仅通知当事人到庭询问,沈阳工业泵公司提出了新事实和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坚持不开庭审理并维持原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为其与宝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根据在案证据,该《产品购销合同》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与宝来公司签订,而《产品购销合同》并不存在保密约定,沈阳工业泵公司并未要求宝来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保密,沈阳工业泵公司亦未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采取保密措施,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首先已认定沈阳工业泵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随后又对“***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溶脱装置配套灌区、30万吨/年高芳烃环保橡胶增塑剂装置和12万吨/年针状焦装招标计划书》及文件中亦记载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型号、技术参数及宝来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评述,并明确相关证据系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辅证及其他有关问题的佐证,在此情况下,沈阳工业泵公司认为上述招标计划书等文件系原审判决所依据定案的主要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不影响本案最终裁判结果。
至于二审法院仅组织询问未开庭审理,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沈阳工业泵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