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七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七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系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七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业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工业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七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所公司的行为明显符合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法定情形,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工业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56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511条(四)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2017年工业泵公司作为买方与七所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七所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且工业泵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截至七所公司交货前,工业泵公司已经支付了468,000元。后因山东广悦项目暂停,设备未按照合同时间交货,双方之间对于新的交货日期也未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在2021年1月左右,工业泵公司主动发函通知七所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案涉标的发至工业泵公司处,工业泵公司的行为符合第511条(四)的规定,七所公司也应当依法履行买受人的供货义务。但截至今日,工业泵公司仍未收到案涉标的,其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工业泵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七所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即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杭州七所也已经无法取得实际联系,双方合同目的因杭州七所的失联状态也根本不可能实现。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载明“且其后经原告通知发货后,被告亦因仓储造成一定的成本及润滑油站所配零部件需要重新试车更换产生新的成本与原告商洽如何发货事宜,故被告虽未向原告交付2台润滑油站,但并非使原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使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63(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但在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目的”的具体含义,依据情理和法理以及逻辑习惯,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应为买受人通过合同获得合同标的,出卖人通过合同获得相应的货款。具体到本案,工业泵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获得案涉的2台润滑油泵,但七所公司在已经获得绝大部分的货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向工业泵公司交货,且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经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七所公司送达传票和判决,该情况已经表明七所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双方不可能进行商洽,七所公司更不可能向工业泵公司交货,又如何能够满足工业泵公司的合同目的。即七所公司的行为已经使得工业泵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七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业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所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工业泵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017年8月23日工业泵公司与七所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工业泵公司向七所公司购买2台润滑油站(该润滑油站系定制产品),备注:山东广悦,《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验收方式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需方提货前可上门验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所在地为交货地,供方办理代办托运手续。供方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七所公司即组织人员、购买相关生产润滑油站的材料等,七所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成润滑油站。后因工业泵公司的山东广悦项目暂停,工业泵公司一直未将收货地址告诉七所公司,也未通知七所公司发货,导致七所公司无法将设备交付给工业泵公司,设备一直存放在七所公司仓库,导致七所公司增加了仓储成本,并且由于设备长期存放,设备所配零部件已超过质保时间,为使设备能正常运行需更换部分零部件并重新试车,七所公司也一直与工业泵公司商洽如何发货等事宜,七所公司不存在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本案系由于工业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七所公司设备制造完成后无法正常发货,七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工业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七所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七所公司并未表示过不向工业泵公司进行交货,在2021年1月26日七所公司给工业泵公司的回函中也已经说的很清楚,系由于工业泵公司的原因而导致七所公司无法正常交货。七所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七所公司前身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707研究所于2012年投资的大型现代化制造型企业,在2018年6月进行了企业类型变更,七所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不存在工业泵公司所说的无法取得实际联系、失联状态。 工业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HQX17-082301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46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3日,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需方)因承揽山东广悦项目所需与杭州七所科技有限公司(供方)通过电子邮箱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QX17-082301),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2台润滑油站,产品型号:XYZ-63,单价260,000元,总计金额520,000元,备注:山东广悦。交货期:2017年12月20日。二、验收方式: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需方提货前可上门验货。发货后三个月内需方未就质量间题提出书面异议则认定产品符合约定,需方不得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或索赔。保质期:发货后12个月。售后服务:一年内使用,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而非人为损坏情况下,经确认后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超过保质期后,对产品实行终生有偿维修服务。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所在地为交货地。供方办理代办托运手续。供方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可(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运输方: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四、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无。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或**,预付款支付30%即壹拾***仟元整(¥156000.00元),合同生效。提时支付60%款即叁拾壹万贰仟元(¥312000.00);10%即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质保金在货物达到需方满18个月或使用满一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起始时间以供方物流单为准)。需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的,供方可要求需方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货物已经交付的可以收同)并要求需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提货款后7内供货。六、交付凭证:任何货运单、收货单均可作为供方交货凭证,若无货运单、送货单,发票可作为供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凭证。发票:随货开票。七、违约责任:需方不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供方要求需方继续履行的,按合同金额日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照供方提供的说明(如有)及行业标准规范安装及使用设施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 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56,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2,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票据金额分别为贰拾万元整及壹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300,000元整的收据,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468,000元。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6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520,000元。 因山东广悦项目暂停,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发货到项目现场。2021年1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向其发送的函件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内容如下:1、函件中提出关于我司延期交货3年零25天,此情况不属实。我司已将设备生产完成三年多,贵司支付货款后一直未提供收货地址,期间也无信息反馈到我司,合同中收货信息也不详,后贵司采购人员更换也未提供联系方式,故非我司原因导致未发货。期间我司人员也曾电话沟通了解项目进度,贵司反馈广悦项目暂停(10月27日贵司邮件也回复了项目暂停,拟将此2台加油站用于其它项目)。2、贵司现要求我司于2021年2月5日前将2台润滑油站发至贵司,如不能如期交货,需我司退还预付款和提货款的问题。根据国家疫情防控要求近期东北多地为中高风险地区,为此物流无法正常到达,故无法满足贵司发货时间要求。3、关于项目质保期及质保款问题。1)广悦项目设备已完成3年多,已给我司仓储造成一定成本,另油站所配零部件已超过质保时间,如需发运油站需重新试车更换后才可发运,给我司人力设备产生新的成本,故我公司要求必须在质保金52,000元到账后方可发货。2)另有我司为贵司配套河南君恒实业项目质保金64,323.09元已于2020年6月到期(发货之日起18个月),现已逾期7个月,贵司也一直未支付。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安排支付质保金,以便我司开展后续工作。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质保金,被告亦未向原告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杭州七所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468,000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要求时间交付设备,且至今仍未交付,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润滑油站,系因原告山东广悦项目暂停,迟迟未通知被告发货。且其后经原告通知发货后,被告亦因仓储造成一定成本及润滑油站所配零部件需重新试车更换产生新的成本与原告商洽如何发货事宜,故被告虽未向原告交付2台润滑油站,但并非使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工业泵公司与被上诉人七所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业泵公司与被上诉人七所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七所公司未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工业泵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所在地为交货地,供方办理代办托运手续,供方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后即完成交货,据此,供方在交货前应当知道收货地址,而收货地址应当由原告工业泵公司提供给七所公司,故在认定七所公司是否拒绝交货进而构成违约时,应当首先由工业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收货地址告知七所公司,否则七所公司无法交付货物。庭审中工业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收货地址告知给七所公司,故无法认定七所公司未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未认定七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正当,并无不当。 关于工业泵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工业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工业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