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4667号
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第6***: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第四条第4***: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不得到与乙方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参与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视为违约;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载明:甲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因调查甲方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2019年4月起,被告长时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2019年7月被告同他人共同出资设***达公司并担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石化设备、工业泵及配件、电机及配件、机械电子设备等,属于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义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019年11月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均遭到其推诿和拒绝,无奈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及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完成离职,离职后原告并没有按月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打给被告,仅仅是为了起诉被告,于其申请劳动仲裁2日前向被告卡内打入1810元,因此原告违约在前,以实际行动解除该竞业限制,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另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只有造成损失才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后,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第二条第6项约定:在被告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第四条第4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视为违约。竞业限制期限内,如被告因此失业(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生活费补偿(按相关规定),如原告不支付此项费用,此条款失效。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继续赔偿。2.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数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2)如果原告的损失按照方法(1)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或无法计算的,损失数额为被告(或其协助的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被告(或其协助的第三人)从每件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原告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3)原告因调査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4)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权利的,原告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保留一切通过法律手段追求被告违约或侵权责任权利,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06年10月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了13年。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已于3月27日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过辞职,而且本人已经在6月6日将工作交接单通过微信方式推送给上级领导(***总工),工作交接单在办公室微信群内公布过。届时还请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于2019年11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并于同年12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与另案被告**成立***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石化设备、工业泵及配件、电机及配件、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阀门、仪器仪表销售、现场维修、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纠纷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仲裁委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人仲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三、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后,***又向本院撤回起诉。
还查明,2019年原告曾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将被告***、**、***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立即停止宣传、销售、**销售以商业秘密制造、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毀库存侵权产品,第三人予以配合;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工业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于2019年7月设***达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被告虽辩称此时已从原告处辞职,但从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和原告停缴保险日期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职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述称已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设***达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81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胥洺玥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