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469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265119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胥洺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