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甲1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39号4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6号(1-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古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业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 鸿机电公司)、***鸿达石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石化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业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立即停止宣传、销售、**销售以商业秘密制造、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公司予以配合;2.判令***赔偿沈阳工业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判令***、**、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沈阳工业泵公司沈阳工业泵公司是一家工业产品制造企业,主要客户为中国五大电力公司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大型国企。自1996年成立以来,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已经跻身东北地区乃至全国泵类制造业前列。***与**曾为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员工,2018年沈阳工业泵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四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公司购买沈阳工业泵公司的泵类产品,该四份合同的经手人均是***。***称鑫鸿机电公司是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关联公司,鑫鸿机电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沈阳工业泵公司所生产,可以提供沈阳工业泵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致使第三人**公司与鑫鸿机电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公司购买鑫鸿机电公司泵类配件产品,总计金额50余万元,而该部分产品第三人**公司原本拟从沈阳工业泵公司处购买。鑫鸿机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与沈阳工业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鑫鸿机电公司提供了部分产品,产品合格证上标明“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该部分产品并非沈阳工业泵公司生产,亦未对其做过质量检验。鑫鸿达石化公司为***、**共同出资成立,负责收取上述合同款项。***、**、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请求支持沈阳工业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鑫鸿达石化公司原审辩称,沈阳工业泵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及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所生产的产品都是公开销售,第三人**公司的相关信息也都是网上公开的,不存在秘密性。***、**任职期间没有获得任何商业秘密,同时***、**均是个人,没有任何设备,无法生产沈阳工业泵公司所说的产品。故沈阳工业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鑫鸿机电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工业泵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泵类产品及配套设备制造、销售;机电产品销售;水泵性能测试及高低压控制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水泵检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英克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公司及英克石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构成商业秘密。***、**于2012年与沈阳工业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故意或过失泄露、告知或其他方式使第三方知悉保密信息。***、**保证不自己实施或帮助任何第三人实施侵犯沈阳工业泵公司保密信息,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保密信息包括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鑫鸿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水泵、阀门、仪器仪表销售。案外人**作为鑫鸿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金额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0%,**与**系夫妻。 鑫鸿达石化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石化设备、工业泵及配件、电机及配件、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阀门、仪器仪表销售、现场维修、技术服务。该公司股东为***、**,***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沈阳工业泵公司2018年与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英克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泵类产品。鑫鸿机电公司2019年亦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泵类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是否构成经营秘密;***、**、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关于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上述信息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上述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等信息仅是沈阳工业泵公司个别客户的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上述客户的住所地、联系方式。至于客户的产品需求信息,也可以通过正常的市场营销渠道获取,且商业社会亦允许和鼓励平等的商业竞争。沈阳工业泵公司不能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从而限制客户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及其他商业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其次,客户的产品需求及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虽然是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而制作,但对于该客户而言,亦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让多个竞争者参与投标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公开其所需求的产品型号或技术参数。实际上本案第三人**公司就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设备采购,每次邀请投标单位不低于三家,同时招标文件中都会附加产品型号及相应的技术参数以供投标单位参考,因此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客户产品需求及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非常容易被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综上,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就***、**、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被诉实施的行为而言,虽然***、**在沈阳工业泵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上述信息,***机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案外人**,且鑫鸿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水泵、阀门销售,其与第三人**公司订立合同均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主***机电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泄露其所知晓的商业信息证据不足。同时,鑫鸿达石化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沈阳工业泵公司亦未提供鑫鸿达石化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沈阳工业泵公司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实施了侵害沈阳工业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沈阳工业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工业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工业泵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工业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与**公司有关的两项:一是**公司的需求信息,二是鑫鸿机电公司向**公司出售商品的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项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需求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产品需求信息“可以通过正常的市场营销渠道获取”,而实际上案涉产品需求信息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市场营销渠道取得。原因是**公司购买的产品是配件产品,全部供整机泵使用。而整机泵全部是由沈阳工业泵公司所销售,该类泵均是由沈阳工业泵公司研发设计,甚至**公司都不清楚需要更换配件产品的具体型号,该需求信息不可能属于公开获取的信息。2.关于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技术参数“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让多个竞争者参与投标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公开其所需求的产品型号或技术参数。实际上**公司就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设备采购”。而事实上,案涉配件产品不仅从未公开过技术参数,更未曾邀请过招标。3.是否构成保密信息应当以各方约定为准。***、**作为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员工,曾与沈阳工业泵公司签订过《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所有乙方的(上诉人)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前述信息、秘密相关的图纸、数据、文件、报表等所有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商业秘密系指……。例如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故意或过失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保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即使这些信息甚至可能是全部由甲方本人因工作而构思获取得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图纸、数据等信息为上诉人的保密信息,***、**作为上诉人员工在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各方已经对案涉信息的保密性予以了认定,但原审法院却将各方已经认定的保密性予以否认。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案涉信息来源,原审法院作出案涉信息没有秘密性的认定属于证据不足。4.鑫鸿机电公司与**公司订立合同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鑫鸿机电公司“与**公司订立合同均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销售合同不是**与***泄漏的商业信息。事实上,该合同并非正常的交易结果,**公司之所以同鑫鸿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是***声称鑫鸿公司是沈阳工业泵公司的关联公司,保证所有配件产品能够与沈阳工业泵公司生产的整机泵产品参数匹配。如果真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公司没有必要将已经交货的配件产品予以退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沈阳工业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沈阳工业泵公司认为***、**、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存在宣传、销售、**销售使用沈阳工业泵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生产的侵权产品行为,并要求***、**、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判认定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案涉证据不能证明***、**、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等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本案中,沈阳工业泵公司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为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标的物所涉及的型号、技术参数及合同相对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产品需求。但该《产品购销合同》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也留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而《产品购销合同》并不存在保密约定,即沈阳工业泵公司并未要求**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保密,亦即沈阳工业泵公司未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采取保密措施,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虽然沈阳工业泵公司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员工不得泄露、使用相关信息,但相应约定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与其员工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公司,亦不能产生《产品购销合同》内容被**公司保密的效果,所以沈阳工业泵公司关于其与***、**约定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进行保密,《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辽宁**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溶脱装置配套灌区、30万吨/年高芳烃环保橡胶增塑剂装置和12万吨/年针状焦装招标计划书》及文件中亦记载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型号、技术参数及**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合同不但能够辅证一审法院“对于该客户而言,亦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让多个竞争者参与投标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公开其所需求的产品型号或技术参数”的观点,亦能佐证**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使用过《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型号、技术参数及**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投标单位可以通过投标过程知晓相关信息,所以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型号、技术参数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一审法院未向沈阳工业泵公司行使释明权并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此外,因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沈阳工业泵公司诉请要求***、**、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侵害商业秘密法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沈阳工业泵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与***、**、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未依沈阳工业泵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出具律师调查令并无不妥。沈阳工业泵公司二审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亦与***、**、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无关,故本院亦不予出具和调取。至于沈阳工业泵公司主***机电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上标明“沈阳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该部分产品并非沈阳工业泵公司生产,亦未对其做过质量检验,***机电公司的行为侵犯沈阳工业泵公司权利的问题。因即使沈阳工业泵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鑫鸿机电公司的行为也不是侵犯沈阳工业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沈阳工业泵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的理由要求***、**、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如沈阳工业泵公司认为***、**、鑫鸿机电公司、鑫鸿达石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公司其他权利,可另诉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沈阳工业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