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辉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1528号
原告:湖州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茂广场B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张琼霞,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七里亭路199号。
负责人:陆小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6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湖州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对外发布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福山村方谭桥旧房材料拆除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承揽业务,应邀为该标投标人,故根据招标公告规定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中缴纳了项目准备金12万元。但该项目准备金缴纳后,原告即告知其不符合投标人的要求,终止其投标资格。原告接到告知后亦在投标文书递交前终止了相应的投标事宜,并要求被告及时退还项目保证金,然被告拖延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项目准备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福山村方谭桥旧房材料拆除工程招标公告》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招标公告要求向被告交纳项目准备金12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项目准备金。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投标福山村方谭桥旧房材料拆除工程向被告交纳项目准备金12万元属实。因原告另行中标的旧房材料拆除工程结欠被告工程款,与原告交纳的12万元项目准备金相折抵后,被告无需再退还原告项目准备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陆家兜村黑板桥自然村旧房材料拆除工程中原告的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中标陆家兜村黑板桥自然村旧房材料拆除工程后即发现该工程的部分材料已被其他人拆除,所以原告也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被告不能主张折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陆家兜村黑板桥自然村旧房材料拆除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湖州市行政服务网对外发布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福山村方谭桥旧房材料拆除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按招标公告规定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中缴纳了项目准备金12万元。后原告因故未能中标,原告向被告催讨项目准备金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项目准备金的实质属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无占有该保证金的法律或合同依据,理由及时返还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因另外工程结欠被告工程款,故主张债务抵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于支持。现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项目准备金,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应返还原告湖州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准备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学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虞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