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1901。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东,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3月、7-8月、10月及2018年5月份工资合计24500元,并支付应报销的费用累计1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58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27元;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6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8、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工作期限、地点、岗位、月工资、休息休假、社保与福利、保密、竞业限制、合同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亦约定了违约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到岗工作,兢兢业业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毫无保留地将自己先前的客户资源无条件带给被告,也积极使用自己的人脉关系为被告争取业务和利润。然而,被告却屡屡违反承诺,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和业务提成,不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相关保险和公积金,不及时报销原告垫付的高额费用和工作支出等。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5月底离职。离职后,被告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义务,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还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极不公正,原告不服。故依据《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或由另外一个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利用被告公司资源;原告任职期间经常无故旷工,休假期间超过带薪休假时间段;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华科公司处工作,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27条约定:保密、竞业限制: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以下简称:《员工保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乙方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如果发现乙方有违反本协议规定保密义务的,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至少5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5月,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于2018年5月口头申请离职,之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2017年1-3月、7-8月、10月及2018年5月份工资合计24500元,累计报销费用13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失业赔偿金5832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带薪休假工资4827元;5、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6、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860元;7、被申请人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反申请人,以原告为反申请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其反申请请求为:要求**因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审理中,原告当庭认可:其在仲裁时撤回了第八项仲裁申请请求,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的处理。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休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

再查明,2018年11月13日,华科公司作为原告,因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将**和兰州凯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其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由被告凯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1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当庭陈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的仲裁反申请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3月、7-8月、10月及2018年5月份工资合计245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5月,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5月。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的事实。原告虽主张部分钱款不是工资而是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款项,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应报销的费用累计132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于2018年5月单方面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5832元之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为原告购买生育、医疗、大病、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之事实,且2018年5月之后原告并未失业。同时,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系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27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8年5月,属于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现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827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多次矿工请假,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自原告离职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且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解除日期,因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60元之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两年内有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原告现主张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是如果原告有违反本协议规定保密义务的,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至少5万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因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之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4827元;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

三、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甘肃华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张佩强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