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1210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2日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系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潘振东,男,1976年6月15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辽宁德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邝学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常,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德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潘振东,被告**、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488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一分给付占用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从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承包港口码头坝墙围堰拆除工程,**挂靠第一被告德洋公司,原告为个体挖掘机车主,受雇被告,该工程于2019年11月份施工,2019年12月10日部分完工结算,欠款28万元,2019年12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丈夫最终通过微信结算,被告欠劳务费538135元。被告承诺延迟给付,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按月利1分。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工程,挂靠德洋公司施工,以该公司名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劳务费,追要未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求。
第三人潘振东陈述称,原告的工程是经过我结算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才请求参加诉讼的。
被告德洋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全额给付,我每月能给付2万元。本案与资源局和德洋公司没有关系,我独自承担给付钱款。
被告资源局口头辩称,本案与我局没有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是劳务雇佣合同的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雇主去主张该笔费用,不应向我局主张,也无权向我局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18号车沃尔沃360在贺港施工明细、大宇300在海大海港和南山渔港施工明细、装载机施工费用、9号沃尔沃360在船上作业费用、南庙港完工结算单、总施工结算明细、微信结算记录明细、**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被告**给付款、欠款及约定给付款欠款利息情况;2、**发的微信、开发票信息、营业执照,证明**挂靠德洋公司施工。被告德洋公司、**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资源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欠德洋公司的欠款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该笔工程款没有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直接向发包人索要该笔费用。被告**、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和音像资料,且被告方对欠款的情况及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对被告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及中标金额、给付款和欠款的情况说明,属于被告资源局的陈述材料,因原告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资源局为了贯彻中央环保督查“回头看”反馈的违法填海问题整改任务,将沿海违建拆除工程二标段对外公开招投标,被告德洋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022068.11元。德洋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以德洋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拆除港口码头坝墙围堰工程,原告从2019年11月份开始施工,12月10日部分完工,双方曾进行一次结算,当时欠款28万元,约定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一分利息给潘振东。12月30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原告经第三人潘振东(系原告丈夫)与被告**结算后,工程款(劳务费)总计609695元,**用微信转账给付潘振东12156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488135元。被告资源局于2019年给工程拨款2203181元、2020年拨款6204413.62元、2021年拨款408827.32元,共计拨款8816421.94元,完成拨款进度已达中标工程款的80%,下欠**及德洋公司的工程款2205646.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劳务费;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资源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洋公司,被告**借用德洋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拆除沿海违建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给付原告挖掘机的工时费、人工费,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未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已经完成了拆除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88135元并无异议,也同意给付,只是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说明被告对给付原告所欠的劳务费并无异议。故**作为雇主对其所欠的劳务费应给付原告。被告德洋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单位,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资源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完成的该项工程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资源局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第三人潘振东曾于2019年12月10日部分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当时**拖欠原告28万元,定于12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一分利息给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总欠款是否给付利息没有再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给付利息的问题,有约定的参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给付利息的问题,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是28万元,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欠款208135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8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22年5月5日起以208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辽宁德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2205646.17元范围内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9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