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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自然资源局、***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和平街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蒙古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绥中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绥中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绥中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德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文化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15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再审申请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德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23年3月10日向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成功送达了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询问,属于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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