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690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李雪婷,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88YB20,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等母村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川,系董事长。
被告:王开东,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陇川县。
被告:王子尧,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陇川县。
被告:赵远强,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陇川县。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KNQGB48,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委会广山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学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婷,云南宏鑫(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11533124086356920H,住所地:陇川县章凤镇荣昌路3号。
负责人:李继维。
原告***与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云3124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3034.62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李雪婷,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川、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婷,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李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73034.62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零叁拾肆元陆角贰分);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便作为发包人对该项目进行发包,后该项目由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对外分包,被告王开东、被告王子尧、被告赵远强便挂靠了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020年2月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三人又作为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代理人的名义以该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钢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陇川县章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的钢筋施工部分全部承包给原告方承建,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5日被告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经结算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总的款项为1365173.12元,已付80%即1092138.49元,尚欠273034.62元;陇川县章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总的款项为744073.2元,已付85%即632462.22,尚欠111610.98元。当天被告方出具给原告《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及《工程结算(工程量)申报表》各一份,对上述欠款双方得到一致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及其他工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开东、赵远强、王子尧系此项目土建劳务部分的实际组织人、实施人,被告只是为其提供对公拨款账户、税务申报、工资表审报等流程性管理服务,收取部分管理费,不分享其工程利润与分配。2.被告并未授权及允许三人以被告名义与任何施工班组或材料商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钢筋分包施工合同》是三被告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署,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同。被告没有直接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工程,由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总承包权,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系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全权施工方,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与原告提供一致,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外架拆除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尾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施工项目款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10%,原告方诉被告方按100%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的支付清单《附件一》及《工程结算(工程量)申请表》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二、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支付给“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工后工人退场支付到90%,而且总承包方所核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的误差,被告方预算总价约(3880万)总承包方按80%实际支付了被告方施工进度款为:贰仟壹佰玖拾肆万贰仟玖佰壹拾叁元(21942913元),按被告方预算总价承包方应支付合同第六条工人退场支付到90%即(3492万)。三、综上所述,被告方无主观恶意拖延付款,因疫情因素使被告方无法正常与总承包方进行结算拨款,导致被告方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请人民法院综合多种因素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法制秩序。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系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9年1月16日,经招投标后,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康盛路桥签订《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项目建设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由被告康盛路桥承包。2020年4月7日,被告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项目建设二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但后续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公司再行分包事宜,被告均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述确认其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基于被告众力公司向其分包工程而来,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众力公司,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且只有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而非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二、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且实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出未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在截止本案开庭时,案涉工程依然未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工程款实际金额。同时因被告众力公司发票没有足额开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进度款(开票金额为15,606,993元,付款金额为22,095,735)。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该项目建设工程,由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承包权,即被告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在这之后,作为承包人的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最后,作为分包人的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即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认为从前述分析来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所以原告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和其他五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3034.64元属于滥诉,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话,需要有个事实前提就是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仍欠承包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且,即使被告仍欠承包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的工程余款,仅能要求被告在欠付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被告作为发包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将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承包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承包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仅仅以己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及《工程结算(工程量)申请表》为依据,诉请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1.《钢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20年2月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三人又作为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代理人的名义以该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钢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完全中学建设项目的钢筋施工部分全部承包给原告方承建。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2.《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原件1份,《工程结算(工程量)申报表》原件1份,欲证明2021年2月5日被告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经结算后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总的款项为1365173.12元,已付80%即1092138.49元,尚欠273034.62元;陇川县章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总的款项为744073.2元,已付85%即632462.22元,尚欠111610.98元。当天被告方出具给原告《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及《工程结算(工程量)申报表》各一份,对上述欠款双方得到一致确认。
3.建设项目中标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的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由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对该项目进行发包,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5.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2页,欲证明截止目前,因被告未将施工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按时结清农民工工资,现农民工已经多次催促原告的事实。
6.陇川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21年第1期);陇川班组施工费及材料结算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⑴2021年12月17日在陇川县及的陇川县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陇川县章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当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召开了会议,经数被告到会后,会议中明确认可了原告***在该施工项目中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会议要求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款项的事实;⑵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中也认可欠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被告也没有授权被告王开东、赵远强、王子尧签订合同,被告也不参与被告王开东、赵远强、王子尧对工程利润的分配。证据第2组,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定价和支付资金的流程,对《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第3组、第4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第5组,不认可,理由:被告不清楚。证据第6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陇川班组施工费及材料结算款清单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被告王开东、赵远强、王子尧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农民工反映后,对拨款的情况,被告已经做出了说明。
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第6组,对会议纪要认可,对陇川班组施工费及材料结算款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三人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第2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没有被告公司和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字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第3组、第4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第5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举证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微信号及其基本信息。证据第6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数据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被告方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仅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参与《钢筋分包施工合同》的签订,对于上述情况不知情。证据第2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被告方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仅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参与《工程结算支付清单(附件一)》、《工程结算(工程量)申报表》的签订,对于上述情况不知情。证据第3组,对《建设项目中标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方已向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况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第4组,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第5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第6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开会的目的是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没有提及原告的事;对结算的清单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20年4月17日,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合同第4-5页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3)条明确约定“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时(未竣工验收)支付给乙方(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90%工人退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次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总承包方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即便是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不支付给原告费用的抗辩理由,最后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三人实际管理和控制该项目的施工,且该三人之前也认可三人共同以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系挂靠关系,并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原告认为是: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开肢解后全部分包给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行为违法,应当界定为两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众力公司授权给本案中赵远强作为项目的代表人、负责人,有权代理其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中***与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签订的合同,虽无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是有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签字确认,同时,涉案的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也是由赵远强完成的。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款责任应该由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所述的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只是部分分包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为全包工、半包料,未分包室外附属以及消防工程等。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署的总合同造价是1.3亿元,与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仅是5900万元。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四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德委〔2020〕312号复印件1份、德组干调〔2020〕28号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负责人变更的情况。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以及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3.《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产厂房(二期)监理周报期第五十九期建安工程投资完成额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期报第五十九期》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云南晨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完成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9712.66万元。
4.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审批委托授权书复印件1份、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进账单(回单)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9892.6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对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报告形成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后,不排除为应对本案诉讼故意为之,其次该报告中明确了不作为结算依据;最后,该期报结算的时间仅仅截止于2021年5月22日,涉案项目工程在5月之后的工程量并没有计算在该报告及其期报表当中。对据第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部分拨款单并不能直接证实就是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款。
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对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3组、第4组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3组不予认可,理由:并非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工业园区已经全额向我们支付完毕工程款。对证据第4组关于已拨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有原告***及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第4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5组,系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6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提交的证据一组,有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杨川、杨学金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第4组,来源真实、合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于2019年1月7日开标,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1月17日,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牵头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成员)德宏州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陇川县。工程承包范围:1.修建性规划,设计报规划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项目开工、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设计服务;2.施工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020年3月1日发包人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陇川县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预付款支付方式及抵扣、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条款进行了调整。
2.2020年4月17日,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二、工程地址:德宏州陇川县。”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期、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2020年2月期间,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以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钢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陇川县章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27923.54M2。工程地点:德宏州陇川县。工程内容:完成施工图内所有钢筋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临时设施设备工程钢筋制安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合同并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4.***与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签订《钢筋分包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组织工人对承包的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2月7日进行结算,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尚欠***工程款尾款273034.62元
5、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双方系挂靠关系。
6.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过竣工结算。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034.62元的责任?二、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借用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告***签订《钢筋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钢筋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034.62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与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也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未提出异议,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73034.6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支付其工程款273034.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之间存在出借资质的关系,即“挂靠关系”,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出借资质给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作为挂靠方的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双方为内部责任制承担,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在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实施对外行为时为其提供便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73034.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庭调查,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陇川工业园区章凤特色工业片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其仅与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签订的《钢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进行过竣工结算,无法查明被告陇川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欠付被告陇川康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3034.62元。
二、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73034.6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保全费1885元,合计7281元,由被告王开东、王子尧、赵远强、被告瑞丽市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毛 谦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杨常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刀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