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民初2152号
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开天花园1号楼5单元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包阿如娜,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2栋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与呼伦南路交接处波士名人国际附楼501。
负责人:熊学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内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包阿如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配件费735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拖欠配件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3305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配件费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息3.8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呼和浩特西区回民区万达广场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万达广场物业项目的36台电梯进行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原告进行电梯维保服务过程中更换了大量电梯配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上述项目的配件费735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内蒙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其在维保服务过程中更换了大量电梯配件并诉请被告支付735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从未同意且确认过更换任何电梯配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维保过程中电梯发现任何问题及是否需要更换配件,需被告长城内蒙分公司进行书面确认。其次,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口头或书面授权任何人代被告对任何文件、资料签字、代收,未经被告授权,他人的代收代签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原告陈述已经更换大量配件,截止庭审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更换下来的电梯配件。最后,原告依法应当就是否更换过电梯配件及如已经更换是否为原厂配件、配件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合同主体为长城内蒙分公司与原告,与长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长城内蒙分公司(甲方)与荣川公司(乙方)签订《(呼和浩特西区)回民区万达广场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乙方为本合同第十二条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维保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36台电梯,每台每月560元,每月合计20160元,每年总计241920元,本合同总金额1008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甲方经办人处有边新春、曲长有签字,乙方经办人处有宋磊签字。
2019年1-11月期间,荣川公司为长城内蒙分公司所服务的回民区万达广场项目电梯进行维保并更换配件,产生费用73580元,长城内蒙分公司物业负责人边新春在用户告知函和电梯配件更换甲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内蒙分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西区)回民区万达广场项目电梯维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并更换了配件,被告长城内蒙分公司物业负责人边新春也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配件费7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长城内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配件费7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季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