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03民初1640号
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05059147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开天花园1号楼5单元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600MB1H8314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党政大楼B座。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荣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庆达玛尼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杨 美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