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div>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五强公司、晟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中地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共计2316932.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五强公司、晟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中地公司若不立即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将严重影响两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即两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