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6757号
原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尹小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强,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翔,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div>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9)鄂0111民初675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强,原告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强公司、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316932.94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工程尾款231693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3倍为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尾款2316932.94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五强公司、原告晟通公司(合同签订时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铝模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注销,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晟通继受)与被告签订《铝模板三方合同》,两原告分别承接被告万科花山紫悦湾洋房44个单元、高层H1、H2、H3栋铝合金模板安装和铝模板租赁业务。案涉《模板三方合同》约定高层租赁单价为26元/m2,安装单价为27元/m2;洋房租赁单价为27元/m2,安装单价为27元/m2,全部工程款(包括租赁款及安装款)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案涉《模板三方合同》另约定,原告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均由原告五强公司代为收取。后被告又与两原告签订《万科花山紫悦湾铝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承包范围变更为洋房65个标准单元、高层共13栋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单价变更为高层租赁单价为27元/m2,安装单价为26元/m2;洋房租赁单价为27元/m2,安装单价为29元/m2。
两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铝模板租赁及安装义务,并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办理了完工对量和结算,三方确认的结算款为53123483.10元,被告尚有4313433元尾款为支付。2018年11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但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仍拖欠两原告尾款2316932.94元。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诉。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及租金合计53123483.10元无异议。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拖欠两原告款项2316932.94元。
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两原告应提供全额发票。两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53119983.26元,而非两原告主张的53123483.1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和租金金额应扣减两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和租金金额。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花山项目铝模付款承诺书》,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对付款方式做出承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三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系晟通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4年12月,五强公司(乙方)、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丙方)与中地公司(甲方)就甲方租赁丙方铝模板、乙方承包甲方铝模板安装工程签订《铝模板三方合同》1份,约定:1、项目名称:万科花山紫悦湾住宅楼铝合金模板安装工程;项目地点:花山梅城路;承包范围:洋房44个单元地上标准层0米标高至16.5米,高层H1、H2、H3栋的砼墙、梁、柱及楼面(不包括天面层、砌体部位和二次结构、外墙装饰及线条)铝模板租赁和安装,标准层高3米。2、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约定按所有的与砼接触的铝模板面积计算完工结算工程量,完工结算工程款=实际总工程量×结算单价。高层H1、H2、H3铝模板租赁单价为27元/平方米,铝模板安装单价为26元/平方米;洋房44个单元铝模板租赁单价为27元/平方米,铝模板安装单价为27元/平方米。本合同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3、暂定总工程量为430832.8平方米。本分包工程暂定租赁总价为11632485.6元,暂定安装工程总价为11424160.8元,暂定合同总价为23056646.4元。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总面积计算确认。4、(1)丙方委托乙方收取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款。(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4个单元洋房铝模板租赁费定金100万元整,另3栋高层在模板生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3栋高层暂定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金额待建设单位出具正式施工图后另行计算确定。定金抵扣在最后竣工结算时扣除。(3)工程进度款:模板进场后一个月内双方确认与砼接触的铝模板面积,后续付款以核算面积为准,每月结算一次进度款,乙方每月10日前提供已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上报甲方审核确认,甲方1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安装进度款和75%租赁费。(4)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乙方安装款提供建安发票,丙方租赁款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每季度开具一次。5、乙方必须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通过业主及监理验收,达到万科及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附件一《主要条款明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三倍予以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或逾期两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货物取回,已经收取的定金不再返还。
后中地公司(甲方)与五强公司(乙方)、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就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中相关单价、工程量、工期变更补充事宜签订《万科花山紫悦湾铝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1、承包范围变更为:洋房65个单元地上标准层-0.050米标高至19.500米,高层(共13栋)的砼墙、梁、柱及楼面(不包括天面层、砌体部位和二次结构、外墙装饰及线条)铝模板租赁和安装,标准层高2.9米。2、高层(共13栋)铝模板租赁单价为27元/平方米,铝模板安装单价为26元/平方米;洋房65个单元铝模板租赁单价为27元/平方米,铝模板安装单价29元/平方米(原合同铝模安装约定单价为27元/平方米,增加2元/平方米为工期保证措施费,如不能按照原合同总工期完成,单价按照原合同执行);3、该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暂定工程量795417平方米,增加暂定租赁工程款21863264元,增加安装工程款21232339元,增加合同价款43095603元。4、该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A5、A9栋高层定金579025元,另外2套模板在生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高层楼栋暂定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高层使用的模板周转至下一栋楼时,该楼栋进度款(包含租赁款、安装款)付至85%,金额待建设单位出具正式施工图后另行计算确定。
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晟通公司按约交付了铝模板,五强公司按约组织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模板安装工程完工后,模板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8年6月22日,三方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案涉租赁款和安装款共计53123483.10元。2018年9月7日,五强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中地公司有关负责人在《劳务用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中地公司已付款48810050元,拖欠款项余额为4313433元。2018年11月1日,中地公司有关负责人出具《花山项目铝模板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中地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此后,中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6月20日,尚拖欠2316932.94元。五强公司、晟通公司实际向中地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3119983.26元。
另查明,五强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于2016年12月20日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中地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铝模板三方合同》(含附件一《主要条款明细》)、《万科花山紫悦湾铝模板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劳务用工结算单》、《花山项目铝模付款承诺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系晟通公司的分公司,晟通公司铝模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晟通公司承继。
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的联立合同。中地公司将案涉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五强公司,并支付五强公司安装费,中地公司与五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晟通公司将铝模板出租给中地公司,中地公司支付晟通公司租赁费(租金),晟通公司与中地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中关于“丙方(晟通公司)委托乙方(五强公司)收取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合同款”的约定,晟通公司与五强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五强公司向中地公司收取铝模板租金(租赁费)的法律后果由晟通公司承担。
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案涉《补充协议》对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
案涉模板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模板安装工程质量合格。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模板安装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根据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中关于“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总面积计算确认”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载明的确认结算金额的日期,本院认定案涉模板安装工程至迟在2018年6月22日已完工。按照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关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中地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7月22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中地公司向两原告付清租赁费和安装费的条件已成就。按照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关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的约定,被告履行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在先,两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后,且支付款项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该两项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被告以两原告未开具部分款项对应的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未付清两原告租赁费和安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其截至2019年6月20日拖欠两原告2316932.94元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共计2316932.94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花山项目铝模付款承诺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两原告与被告未就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合意,该承诺书不构成对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之变更。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铝模板三方合同》附件一《主要条款明细》中约定,“甲方(中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三倍予以支付乙方(五强公司)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达到过高的程度,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租赁费和安装费231693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3倍为利率[年利率13.05%(年利率4.35%×3)],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租赁费和安装费2316932.94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和租赁费共计2316932.94元以及以安装费和租赁费231693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利率(年利率13.05%),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安装费和租赁费2316932.94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31873元(原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