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

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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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行初6号

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西外环路七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仇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戎志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129号山西焦煤双创基地B座。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楠,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素霞,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德州市,系王慧根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28日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于新民,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刘楠,第三人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王慧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认定王慧根为工伤;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人社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杨秉千个人签订《太阳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神池县馨乐苑。2015年5月14日19时,王慧根在××县顶安装太阳能时不慎坠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认为王慧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慧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第二被告经原告申请复议后仍然维持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错误的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应予撤销。原告与王慧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根的死亡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王慧根死亡的地点与原告施工场所不同。原告仅仅和杨秉千个人签订了位于”馨乐苑”的施工项目,馨乐苑与馨怡苑是两个不同的施工项目;原告和馨怡苑项目没有任何牵连,被告认为馨怡苑为馨乐苑二期工程是错误的。王慧根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死亡地点既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王慧根的死亡和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因原告与王慧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存在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参与社会统筹的情况;被告依据原告与王慧根不存在缴纳劳动保险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确认由第一被告具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综上,第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被告没有查明事实继续予以维持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6SC《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3、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杨秉千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神池县馨乐苑,工程内容为在馨乐苑进行太阳能安装;王慧根事故施工现场是神池县馨怡苑,与馨乐苑无关,原告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是馨乐苑;4、科辉太阳能经销商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安机关曾经调查的张雪松提供了虚假证言,张雪松的个人真实身份是原告的经销商,张雪松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张雪松经销原告产品的授权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至2017年3月20日;5、德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雪松在王慧根事故发生后,曾经以王慧根雇主身份向王慧根家属赔偿30万元;6、张绪振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王慧根曾经来原告公司应聘,因为公司业务不忙所以没有招聘王慧根为原告单位人员,后王慧根和公司业务客户张雪松建立劳动关系;7、薛丽的证言一份,证明薛丽陪同张雪松去事故现场,属于和张雪松个人朋友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8、袁福来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王慧根在神池县馨怡苑小区施工意外死亡,王慧根与原告公司无任何牵连关系,王慧根是包的张雪松的工程,张雪松给其支付工资,袁福来的工资是由王慧根支付;9、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王慧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容置疑。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德州德城区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依法确认了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仍然否认这一法律事实,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王慧根的死亡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神池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明确表明,王慧根的死亡地点是馨乐苑二期。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的《委托书》显示,神池县馨乐苑移民小区二期即馨怡苑,同属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管理。可见,馨怡苑并非馨乐苑之外的另一小区,其属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地点。正基于此,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德州德城区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王素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慧根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时间提交的;3、王慧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字(2015)0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王慧根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6、(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由终审判决确认;7、神池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慧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死亡;8、《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神池县馨乐苑签订安装太阳能施工合同;9、神池县公安局对王书良、张雪松、袁福来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慧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全过程;10、《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神池县人民政府对王慧根的死亡原因地点作了详细调查并作出了结论,结论为王慧根在神池县馨乐苑二期楼顶为原告承建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坠楼死亡;11、王素霞的申请书二份,证明王素霞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申请过中止;12、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针对王素霞的申请中止其工伤认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13、申请人王素霞的申请书;14、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办公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馨怡苑小区就是馨乐苑二期,神池县昕生物业管理神池县馨乐苑二期即馨怡苑;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进行举证;16、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同时,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该决定书证据依据。经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王慧根与申请人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承建神池县馨乐苑二期(馨怡苑)楼顶太阳能安装工程,2015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王慧根在××苑顶安装太阳能时不慎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0分许死亡。答辩人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字【2015】05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神池县公安局对王书良、张雪松及袁福来的询问笔录、神池县人民政府神政函【2015】19号关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其附件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与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维持王慧根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的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维持【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答辩人履行法定程序;3、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认定材料一份,证明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认定材料及作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一份,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6、特快专递查询单。

第三人王素霞述称,经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德城区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王慧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池县政府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地馨怡苑小区系馨乐苑项目的二期工程。馨乐苑一期和二期都是安装、使用的被答辩人的太阳能,张雪松等人都能证实被答辩人派遣王慧根到神池县安装太阳能的事实,王慧根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坠楼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王慧根是在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的,应认定工伤。综上,王慧根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点安装太阳能时发生事故,应认定工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素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德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已经提出了再审的申请,对判决最终的效力有待进一步查明。证据4-6是基于张雪松的虚假称述,张雪松的真实身份是原告的经销商,并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他作出的陈述影响到了判决,原告对张雪松已经申请了刑事立案。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慧根是在工作中死亡。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实的对象有异议,原告和杨秉千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实际情况是张雪松作为经销商和杨秉千谈好了业务,杨秉千要求单位盖章,仅仅是原告为了支持经销商的工作,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这份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馨乐苑进行太阳能安装,王慧根死亡的地点馨怡苑与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明显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独立性,杨秉千个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使馨乐苑、馨怡苑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混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张雪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张雪松自称为原告的业务经理与事实不符,张雪松是经销商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虽然参与了第一被告的工伤调查,但不能代表原告;袁福来和王书良虽然穿着原告公司的工装,但他们明确表示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他们受王慧根的雇佣参与太阳能安装,袁福来和王书良都不认可王慧根是原告公司职工,笔录中不能体现王慧根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死亡。对证据10的真实、关联、合法都有异议,对神池县政府的批复已提起相关诉讼,尚未有结果,神池县的调查也是依据张雪松的虚假陈述,馨乐苑、馨怡苑具有关联性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真实、关联、合法性有异议。馨乐苑小区属于县政府移民工程,对于昕生物业有利害冲突,昕生物业管理馨乐苑、馨怡苑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和杨秉千个人签订了馨乐苑太阳能安装工程,和馨怡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杨秉千与昕生物业之间的关系有待查明。仅凭委托书就使原告和王慧根的死亡产生联系没有合法依据。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和王慧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对王慧根的死亡调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张雪松属于原告处理本事故的授权委托书,在张雪松的身份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结论的错误。本案因原告和王慧根没有关系,所以不存在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当事人提供的错误证据作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首先假设原告与王慧根有劳动关系。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推翻和否认一裁两审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馨乐苑和馨怡苑没有关系,但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政府的调查报告均认定馨怡苑属于馨乐苑。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张雪松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合同书的来源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合同书的内容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证据5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是张雪松以雇主的身份向王慧根家属赔偿30万元,但该事实不存在。证据6-8是原告内部人员作出的证明,是否本人书写,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内容也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4、5和本案行政确认无关。证据6-8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在一裁两审过程中对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是不相符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由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第三人未收到过神池县政府的赔偿款,证据6-8三证人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的证言德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未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神池县馨乐苑物业杨秉千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之夫王慧根在安装太阳能时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0分死亡。此后,王慧根家属向神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慧根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神劳仲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决王慧根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0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素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王慧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相关情况限期进行举证,逾期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收到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素霞提交的材料,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慧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认定王慧根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神劳仲字【2015】05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民终1753号)、神池县公安局对王书良、张雪松及袁福来的询问笔录、《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神政函【2015】19号)及其附件《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与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慧根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对王慧根不构成工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慧根从事的安装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王慧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王慧根为工伤,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作出的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其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玉冰

审判员祁志勇

审判员闫志锋

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