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

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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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西外环路七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仇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戎志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129号山西焦煤双创基地B座。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彪,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王素霞,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德州市,系王慧根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人民法院(2017)晋09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于新民,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文彪,原审第三人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神池县馨乐苑物业杨秉千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之夫王慧根在安装太阳能时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0分死亡。此后,王慧根家属向神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慧根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神劳仲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决王慧根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0日,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素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王慧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相关情况限期进行举证,逾期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收到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素霞提交的材料,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慧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认定王慧根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神劳仲字【2015】05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民终1753号)、神池县公安局对王书良、张雪松及袁福来的询问笔录、《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神政函【2015】19号)及其附件《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与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慧根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对王慧根不构成工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慧根从事的安装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王慧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王慧根为工伤,作出(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作出的认定王慧根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对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忻人社工认字号6SC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其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王慧根死亡的地点与上诉人施工场所不同,馨乐苑与馨怡苑是两个不同的施工项目,施工地点相距一公里多。上诉人和馨怡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二、王慧根死亡时所进行的工作内容和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与王慧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慧根在为张雪松个人承包的馨怡苑小区工作。三、神池县政府在没有查明杨秉千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的一份委托书推断出馨怡苑是馨乐苑二期工程与事实不符。四、上诉方针对神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14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且上诉人已经对张雪松提出刑事控告,鉴于上述事实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事实查明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王慧根直接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神池县扶贫移民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的委托书显示,神池县馨乐苑移民小区二期即馨怡苑,同属神池县昕生物业管理,可见馨怡苑并未馨乐苑之外的另一个小区,其属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与神池县昕生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地点。三、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慧根不是在馨乐苑二期太阳能安装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山东省的两份判决书并没有拿神池县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证据,只是履行政府职责和事故真相调查,和确认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中止诉讼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素霞述称,本案所涉安装合同时物业公司和上诉人实际考察以后。上诉人签订的,张雪松作为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代表签字,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到工作现场施工,一二期工程都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慧根与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同时认定王慧根接受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是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王慧根死亡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德州科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关于王慧根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对张雪松提出的刑事控告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构成中止本案诉讼的法定情形。神池县人民政府514报告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753号民事生效判决,故神池县人民政府514报告不是本案主要事实依据,上诉人对神池县人民政府514报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构成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粉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秀

审判员赵飞

审判员曲攀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妍